从本案看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作者:王晓玲 发布时间:2006-12-07 浏览次数:4886
[案情]
某傍晚,王某(20岁)与几个朋友酒后在回家的路上遇到一摩的司机,王某便上前用手拍打司机的头盔,说:“你赛什么赛?赶快给我们一人上包烟!”司机表示愿意买烟,但其身上只有二十元钱。王某说:“二十就二十!”即拽着该司机到前面小店去买烟,司机身上的雨披在拖拽的过程中被撕破。因商店已关门未买到烟,于是王某让摩的司机将二十元钱交给自己,又踢了司机几脚后让司机离开。后王某因醉酒被朋友架回家中,其手中的二十元钱也在回家途中遗失。
[评析]
关于本案的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且其与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不能完全吻合或达不到其要求的严重情节,因此,定抢劫罪较为合适。第二种意见认为,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及客观表现来看,应定寻衅滋事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它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寻衅滋事罪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行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有时可能会发生竞合,如都可能表现为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如果仅以客观行为本身判断,往往很难准确定罪。但事实上,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有较大差别。
从犯罪的主体来看,抢劫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寻衅滋事罪的主体则要求是年满16周岁的刑事责任能力人。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抢劫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发泄不满或开心取乐,以寻求精神刺激,获取某种精神上的满足。
从犯罪的客体来看,抢劫罪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人身权利,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抢劫罪行为人则一般以具有攻击性的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
从刑罚处罚来看,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犯寻衅滋事罪的,则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综合上述比较可以看出,较之寻衅滋事,抢劫罪通常具有更高的社会危害性,是刑罚严厉打击的对象,刑法对其规定了更高的法定刑。如不将两罪认真加以区分,就可能对某些行为人的处罚过于苛严,或是放纵某些犯罪嫌疑人。
那么,在两罪的客观方面发生竞合时,如何将两罪作一正确区分?笔者认为,主观目的的不同是两罪的根本区别所在,它也进而决定了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的不同。故区分两罪的关键就是结合案情,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就本案而言,王某醉酒后向被害人要烟要钱的行为事前无预谋,在遇到被害人时未直接向其要钱,只是让其买烟,对被害人的摩托车亦未产生占有的念头,其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也较为轻微,向被害人索要的二十元钱亦在回家途中遗落。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类罪中的一个罪名,虽然他也侵犯了其他客体,但主要是以取财为目的的犯罪。种种迹象表明,被告人王某行为的目的并没有直接指向财产,而王某其在供述中所说其行为的动机是酒喝多了逞能是可以采信的。故笔者认为,就主观动机而言,王某系寻衅滋事。
就本案,有观点提出,王某的行为尚不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列明的四种情况,或虽部分符合,但达不到其要求的情节,因此定寻衅滋事罪难以找到法律依据,定抢劫罪更为适宜。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抢劫罪被我国刑法列为危及人身及财产的严重犯罪,寻衅滋事则是以侵害社会公共秩序为主要客体的一般危及人身或财产的犯罪。笔者认为,如果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仅仅因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定罪标准,即认定为抢劫罪,是有失偏颇的。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应死搬硬套刑法列明的四种情形,而应当综合主、客观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如果该行为的确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即便不能完全符合四种情形中的某一种,只要主观动机是寻衅滋事,客观上又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亦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我国刑法对寻衅滋事罪规定的四种情形具有交叉性,而犯罪形态又具有多样性,不应将四种情形割裂开来,应综合考虑认定。当然,如果一个寻衅滋事行为的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严重程度,那么就更加不应构成抢劫罪,只按一般违法行为给予教育或行政处罚即可。本案中王某酒后强索他人财物,并实施了轻微暴力,其主观上出于逞能称霸的动机,其行为客观上又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