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行政诉讼案件,原告张某认为邻居王某建房未经有权部门批准,且所建房屋超高,影响其通风、采风,遂向县城建监察大队举报,城建监察大队即立案查处,但因诸方面因素处理决定一直没有作出,原告在感到举报无果的情况下,将一张诉状送到法院,起诉县城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拆除违章建筑”。

该案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一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诉讼请求是否具体、确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该条款对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条件作了严格限制。

可该案原告不是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而是要求对原来的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能否允许其变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作限制,原告在庭审辩论结束前,随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最高法院的《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是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人民法院不允许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而不是不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即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限制。2、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应当允许原告有更多的诉讼自由,以便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3、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进行全面审查,不应受原告诉讼请求的限制。因此,从原则上讲,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会影响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

另一种观点认为,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根据最高法院《若干解释》的第四十五条规定,不得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尽管第四十五条讲的是“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而不是“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词意上两者是有区别的。但此“新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应包括减少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以及在诉讼请求数量不变的情况下改变诉讼请求,因为改变后的诉讼请求,也是一种新的诉讼请求。如果仅从侠义上理解不准许原告在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势必会造成提出诉讼请求时机的混乱。有的为了拖延诉讼时间,以实现不正当的目的,就有可能随时变更诉讼请求。这样一来,在有些情况下将使被告措手不及,无从准备,严重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这属于诉讼中不正当的突然袭击。再说,也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如果对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时限的要求,那么为了实行司法公正,还要保护被告的权利,人民法院就应当向被告重新或补充送达新的起诉状副本,被告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的时间就应当相应地顺延。即变成了马拉松的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当前对变更诉讼请求的案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最高法院《若干解释》的第四十五条规定执行,在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然如果原告有正当理由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该准许。同时还应给予被告另外的答辩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