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1月7日,原告陈小伟(乙方)与被告徐州卓尔电脑研究所(甲方)签订了5年期《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不履行合同,应赔偿甲方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和经济损失,并偿付给甲方违约金5000元。甲方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包括甲方的技术秘诀、设计图纸、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渠道及情报)均属于甲方商业机密。乙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满或中止后三年内必须履行为甲方保守商业机密的义务。如乙方擅自泄密,则视为侵权和违约,乙方需支付给甲方违约金20000元,同时甲方有权依法追究乙方的相关法律责任。” 原告陈小伟具体从事销售工作。2003年6月24日,原告陈小伟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被告未予同意,原告遂停止到被告处工作。
2003年6至12月间,原告陈小伟至宁煤集团石炭井矿等五家单位,以徐州力天科技研究所生产的煤矿提升机综合后备保护装置优于被告的同类产品进行推销,共推销6台,每台价值10000余元。其销售利润不低于销售价格的50%。宁煤集团石炭井矿等五家单位均系被告的客户。
2003年8月,原告陈小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6月,仲裁机关认定陈小伟违法解除合同、违反了竞业禁止约定,裁决:陈小伟自2003年9月至2006年8月每月从徐州卓尔电脑研究所领取经济补偿金453元,不得从事竞业禁止条文规定的行为;赔偿徐州卓尔电脑研究所应销售而未销售的6台矿用提升后备保护器损失30000元;支付徐州卓尔电脑研究所违约金25000元。
[评析]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系被告的销售人员,掌握被告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在双方的劳动合同未得到合法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即到其他公司工作,并擅自向被告的客户单位销售该公司的同类产品,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应承担竞业禁止的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1、关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到其他公司从事同类工作是否属于竞业禁止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是行使辞职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03年6月24日,原告提交了《辞职报告》,该行为是行使辞职权的行为,被告应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并无竞业禁止的约定,原告在徐州力天科技研究所工作是在提交《辞职报告》后的自主择业行为。2、关于原告在其他公司工作期间,向被告的客户单位销售该公司的同类产品,是否违反保守商业秘密及应否承担违约和赔偿损失的问题。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购买单位宁煤集团石炭井矿等五家单位均系被告的客户,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甲方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包括甲方的技术秘诀、设计图纸、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渠道及情报)均属于甲方商业机密。乙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满或中止后三年内必须履行为甲方保守商业机密的义务。如乙方擅自泄密,则视为侵权和违约”,故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害被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