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中是否可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作者:张明广 梁娟 发布时间:2006-12-19 浏览次数:3487
江苏省某物资公司于1993年与姜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三间门面房租赁给姜成使用。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姜成按时向物资公司交纳房屋租金。1997年9月,物资公司的房产因合伙纠纷案件被人民法院查封。人民法院对物资公司进行了查封裁定,并依法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了房屋的查封、冻结手续。
2005年6月,人民法院委托当地拍卖机构对该三间门面房进行拍卖,并在该房屋所在地张贴了拍卖公告,通知凡是与该物资公司有租赁关系的租赁户,均需在一定时间内到法院进行申报登记,姜成按照公告的要求向法院申报了其租赁合同。其后,姜成将租金直接向人民法院交纳。2006年8月,拍卖机构将该房产公开拍卖,在拍卖中,小李以最高价拍得该房地产。在小李交清了拍卖价款后,人民法院裁定该房产所有权转移给小李享有。小李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要求姜成撤出该房产,遭到了姜成的拒绝。姜成认为,根据《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该租赁关系应当继续有效。小李经过多次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物资公司于1993年与姜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那么,“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可以对抗一切买卖行为吗?“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强制拍卖中又如何适用呢?
一、两种不同的意见
对这一案件的审理,法官们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就是所谓“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体现。因此,新的买受人应当承受租赁合同,小李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本案具体情况与一般买卖不同,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小李的诉讼请求,确认物资公司与姜成的租赁合同不能对抗房屋的新所有权人小李,姜成应当撤出租赁的房产。
二、分析拍卖的法律后果和所有权变动的情形
拍卖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是一种以国家公权力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纷争,解决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的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是一种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拍卖行为,更不是普通意义上的买卖行为。姜成是否应当撤出租赁的三间门面房,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如何认识强制拍卖与“买卖不破租赁”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民事案件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等执行措施。 而《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则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基于意思自治的民事行为,与强制拍卖不同,强制拍卖中,被拍卖的标的物已被法院查封或冻结,被执行人已丧失了处分权能,法院基于法律赋予的职权强行对该标的物予以处置变现,在强制拍卖中并不能体现拍卖标的物原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
那么,《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所有权变动”,是否包含了因拍卖而发生的所有权变动呢?从所有权变动的原因来分,应当包含当事人因合同等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和因强制执行、强制征用、法院判决、继承、新建等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那么,不论是因何种原因发生的物权变动,都属于所有权变动,都应当适用该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规定了“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对这一个问题采用了承受原则,即在一般意义上,拍卖引起所有权发生变动,不影响原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的效力。
三、正确理解《合同法》第229条
虽然如此,但如果上述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的财产上,对在先设定的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意思就是,如果在拍卖财产上设定的租赁权在先,设定的抵押权在后,依物权优先的原则,租赁权应当优先予以保护,拍卖后,租赁权应由买受人继续承受;相反,如果抵押权设定在先,租赁权设定在后,同样依据物权优先原则,设定在后的租赁权不能影响设定在先的抵押权的实现,如果租赁权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会导致拍卖的价款过低,影响抵押权实现,执行法院应当将该租赁权取消,然后再进行拍卖。
理解《合同法》第229条规定时,还应当注意到“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这一条件的适用。查封、冻结的实质在于禁止或者限制被执行人处分其特定财产,直接影响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时,如果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上尚未设定租赁权,而是在查封、冻结之后,被执行人才设定的租赁权的情形,应另当别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 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因此,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其处分权已经受到了禁止或限制,如果仍然在该财产上进行移转、设定权利负担等行为,则妨碍了人民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直接对该财产进行执行。如果要进行拍卖,则被执行人在查封财产上设定的租赁权,将不受法律保护。
四、从法律行为的顺序看如何对善意第三人进行权利保护
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查封不动产的公示方法,主要是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同时在该不动产上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因此,如果租赁权设定在先,法院查封、冻结在后,那么,该租赁权仍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可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相反,如果法院已经查封、冻结,且查封、冻结进行了登记及张贴公告、封条等公示,在之后被执行人在该财产上设定了租赁权,则属于在该财产上设定了权利负担,如果该租赁权的存在影响到了拍卖活动的进行,会导致拍卖价款过低或者拍卖无法成交,则人民法院可以应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将该租赁权除去,然后委托拍卖。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人民法院的查封虽然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属于已经公示的查封行为,但是物资公司在法院查封财产之前已经设定租赁权与姜成,该租赁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拍卖成交后,新的买受人不管基于其购买的什么特殊用途,需要除去设定在拍卖物上的租赁权,其请求均不应当获得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