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不服县教育局行政许可,不符起诉条件被驳回
作者:金传会 发布时间:2006-12-19 浏览次数:6708
[案情]
2001年某县魏集中学的张某等三人商议在魏集镇筹建百兴中学(民办)。邀请退休教师刘某某(现已故)挂名申办。
[审判]
法院审理后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某县教育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法定条件的民办学校设立行政许可。原告杨某某作为原百兴中学的筹建人之一,后因故在筹建阶段被百兴中学免职,是该校内部管理行为。该学后更名为“北方英汉双语学校”也是其学校行为。被告睢宁县教育局的该行政许可行为与原告杨某某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该行为亦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杨某某无权要求被告县教育局收回办学许可证,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属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据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评析]
本案涉及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问题。
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这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但为了防止诉权的滥用,法律规定了起诉条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杨某某起诉是否符合这些条件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将原告界定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者将会产生实际影响的。因此,只要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公民便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不一定是行政机关管理的直接对象。可诉行政行为必须与起诉人之间存在厉害关系,二者之间是因果关系。行政行为是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果。本案原告杨某某作为原百兴中学的筹建人之一,后因故在筹建阶段被免职,是该校内部管理行为,后该校更名为北方英汉双语学校也是其学校行为。被告某县教育局的行政许可行为并未给原告个人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与原告杨某某之间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杨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