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陆艳因在新沂市中医院做CT检查出轻度椎间盘突出,经朋友介绍于200665到被告君经营的康王体验中心(经工商局注册的健身器材专卖店)作理疗治疗,后陆续共做了16次理疗治疗,200671原告再次到新沂市中医院作CT检查,结果显示其椎间盘突出病情加重。故200681,原告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手术治疗,花去6288.31元。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其经销的械具为其治疗是造成病情加重的主要原因,于是原告于2006119以韩莉为被告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所造成的损失。

[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本案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医疗事故纠纷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第二条意见认为本案的被告经营的康王体验中心并非医疗机构,原、被告之间并非医疗事故纠纷,因此,应适用一般举证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六十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证明责任正置(即谁主张谁举证)而言的,具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不用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承担结果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是为了弥补一般举证原则的不足,针对一些特殊的案件将按照原则原本由己方承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的一种做法。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有法律规定,法官是不可以在诉讼中任意将证明责任分配加以倒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某些规定就属于证明责任倒置,其中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困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应当注意,证明责任倒置并非将按照一般分配原则分配给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全部加以倒置,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对某些事实的证明责任予以倒置。医疗事故纠纷中关于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就没有倒置,仍然由权利人(即受害人)加以证明。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经营的仅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健身器材专卖店,不属于医疗机构,相应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纠纷则不属于医疗事故纠纷,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本案只能作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因此,应适用一般的举证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不仅要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而且还要证明损害事实与被告的理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能够举证证明该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因此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