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黄某与陈某合伙经营粮食生意。2006113日晨7许,陈某将38110元现金用报纸包好后交给原告黄某用于归还吴某。原告将现金放在上衣口袋后驾车去吴某家归还欠款。在途中丢失现金38110元,原告黄某未在意。当行驶至该镇旺顺化工厂前时,发现口袋内的钱丢失。当即邀请邻居、该镇中心小学及该镇派出所协助查找。在该镇小学二(2)班询问学生时,该班学生钱某称其祖母在送其上学路上拣到一包东西的。另外,被告马某一直在早晨约7时沿志圩线送其孙子钱某上小学,113那天也送其孙子上学。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归还拾得款,并愿意给予经济补偿。但被告始终认为其当天确实没有拣到任何东西。原告黄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38110元。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马某是否拾到原告黄某的遗失款?原告的遗失款金额是多少?在审理中,原告为此提供了证人吴某、陈某的到庭作证及原告与陈某之间的账册,证明遗失款金额为38110元及其来源;提供七位沿途证人的到庭作证,证明被告马某骑自行车送孙子上学途中拣到一包东西即是原告的遗失物;申请法院对该镇小学二(2老师及村干部进行调查,证明被告孙子曾讲到其祖母拣到一包东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又申请对被告进行测谎鉴定。被告抗辩的主要理由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遗失款被被告拾得,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而且被告拒绝作测谎鉴定。

笔者认为:一方面,原告已从遗失物的来源、用途,原、被告的途径路线,沿途目击证人证言等方面提供了一些证据,这一系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要素,即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举证已穷尽,且证据之间相互联系已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拾得遗失款的事实。另一方面,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作测谎鉴定,使法官产生被告拾得遗失款的内心确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或约定拾得他人遗失物,应当返还失主。故被告马某应返还原告黄某遗失款3811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法院也据此作如上判决。

 

 

[法律链接]

《民法通则》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据力和证据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序、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