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
作者:陈杰 朱建祥 发布时间:2007-01-15 浏览次数:2394
[案情]
原告黄某与陈某合伙经营粮食生意。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马某是否拾到原告黄某的遗失款?原告的遗失款金额是多少?在审理中,原告为此提供了证人吴某、陈某的到庭作证及原告与陈某之间的账册,证明遗失款金额为38110元及其来源;提供七位沿途证人的到庭作证,证明被告马某骑自行车送孙子上学途中拣到一包东西即是原告的遗失物;申请法院对该镇小学二(2)
笔者认为:一方面,原告已从遗失物的来源、用途,原、被告的途径路线,沿途目击证人证言等方面提供了一些证据,这一系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要素,即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举证已穷尽,且证据之间相互联系已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拾得遗失款的事实。另一方面,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作测谎鉴定,使法官产生被告拾得遗失款的内心确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或约定拾得他人遗失物,应当返还失主。故被告马某应返还原告黄某遗失款3811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法院也据此作如上判决。
[法律链接]
《民法通则》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据力和证据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序、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