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担保人为何不应承担责任
作者:胡继忠 杨菁 发布时间:2007-01-29 浏览次数:2504
[案情]
[审判]
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担保人依法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周建国借原告段朋青款3万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周建国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利超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段朋青没有在该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张利超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判决:1、被告周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朋青款3万元及利息;2、驳回原告段朋青对被告张利超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段朋青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找证人付梦英、段朋飞、段朋春、华明才、段成标核实,认为段朋青在法定期间多次要求张利超承担还款责任,张利超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提起抗诉,原审再审维持原判,再审后段朋青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段朋青主张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检察机关调查的证人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段朋青找过张利超催要借款;从担保书内容看,对于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改判周建国承担还款责任,张利超负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周建国借原告段朋青款3万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周建国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利超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段朋青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该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即被告张利超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正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主要存在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如何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二是正确适用《最高人民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来认定本案事实。
(一)、如何确定本案的保证期间。本案中,张利超对周建国向段朋青借款3万元以及自己为其提供担保不持异议。根据张利超出具的到期如不还由自己负责归还的担保书,可以认定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但双方仅就保证方式作了约定,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26条规定,连带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可见,带连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起6个月,除非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否则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本案中为连带保证,且没有约定期间,应适用6个月的保证期间。
(二)、如何正确适用民事证据规则,认定本案事实。在一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及提供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段朋青主张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担保人张利超主张债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而被告张利超予以否认。原告在向检察院申诉后,检察院调查了证人付梦英、段朋飞、段朋春、华明才、段成标,证人证言证实段朋青多次把张利超找到家中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检察院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利超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仍主张段朋青未向自己主张债权。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原告段朋青提出自己在保证期间多次找张利超主张债权,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属于当事人自行举证范围内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且段朋青在一审中也未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检察院在再审阶段调查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原告段朋青应自行承担没有举证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调取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言辞证据抗诉,且所调查的证人未出庭陈述,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抗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采信。本案中,检察机关调取的应当由当事人巨证的言辞证据,所调查的证人均未出庭,故检察机关在本案中调取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对段朋青主张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张利超主张权利的事实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段朋青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张利超主张债权的事实不能认定,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应维持原审判决。同时,在司法实践,作为法官在执行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的同时,应充分行使法官释明权,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