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狄某。

被告陈某。

20055月,原告狄某为被告陈某建造三间二层住宅一幢,同年12月竣工。双方经结算,陈某应给付狄某工钱11250元。在建房期间,陈某已给付狄某4500元,尚欠6750元未付。狄某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071月将陈某告上法庭。审理中,陈某称未给清狄某工钱是因为狄某为其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狄某在法庭上不承认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经法官释明、调解,双方握手言和,陈某再给付狄某45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

[评析]

本案中,陈某对房屋质量提出异议,狄某不承认,是否需要委托鉴定?

笔者认为,一方对房屋质量提出异议,另一方不承认,是否需要委托鉴定分两种情况处理。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可以鉴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法院不主动鉴定,由主张有质量问题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法院应该在适当时候行使释明权。

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属当事人举证范围,必须由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其掌握的证据并不足以对事实予以证明,且另一方当事人不承认,则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以对该事实作出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条是关于鉴定的启动、申请鉴定的期限、预交鉴定费用和提交鉴定资料对鉴定的影响等问题的规定。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启动鉴定程序要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对双方当事人均申请鉴定,或一方申请、另一方同意的,一般就启动了鉴定程序;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另一方当事人虽然不同意,但是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法院也可以启动鉴定程序。否则人民法院不主动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提起鉴定程序。只有在为防止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的案件中,虽然当事人不申请鉴定,但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工作的需要,也可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依据职权直接委托鉴定。

在我国,虽然从诉讼权利的角度来说,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申请鉴定又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规定、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一项义务。若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成立,但又不申请鉴定的,或者是申请鉴定后拒绝交纳鉴定费用的,或者是对法院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拒绝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作出不利的判决,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认为需要通过鉴定才能查明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在此过程中,法官所起的作用应该只是提示,而不是直接告知当事人目前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应由当事人自行对风险进行评估并作出决定,否则可能会因法官直接肯定地指导一方当事人而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