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118,原告某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客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3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06122零时起至2007121二十四时止。

2006530,该车发生与非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死亡。经泗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后王某亲属提起诉讼,泗阳县人民法院以(2006)泗民一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该保险公司参照交强险限额赔偿王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0000元、财产损失846元;判令原告公司连带赔偿王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6198.95元。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被告以已经向第三人王某亲属足额赔偿,原告的请求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1579.1元。

[审判]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公司将苏NJ1592号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投保的苏NJ1592号客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赔偿给第三人王某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96198.95元,其中原告公司赔偿46198.95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0000元。原告公司在该次事故中的利益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是96198.9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被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公司86579.05(96198.95元×90%)。因被告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故该公司先行向第三人王某的亲属赔偿的50000元,应当从其应赔付给原告公司的86579.05元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理赔款36579.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3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和专递费200元合计2373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173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否受《道交法》调整及被告应当按照哪种方式计算给付的理赔款?

在审理过程中,经讨论,共产生了以下两种意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一)〉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在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依法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如超出50000元责任限额,但不高于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部分,则由保险合同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处理。被告赔偿王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0000元、财产损失846元,是在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法律规定承担的责任。对超出50000元的部分,即原告赔偿给王某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6198.95元,按照保险合同三责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的免赔率为10%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减去4619.8元后,赔偿原告41579.1元。

二、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利益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是96198.95元。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三责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据此,被告应当赔付原告86579.05(96198.95元×90%)。因被告与受害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故该公司先行向第三人王某的亲属赔偿的50000元,应当从其应赔付给原告的86579.05元中予以扣减,即被告还应赔付给原告36579.05元。

笔者认为,《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行为关系竞合时,通过国家强制力先行适用合同之债,通过具有较强赔付能力一方先行赔偿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款并没有规定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相对于合同第三人时并不发生对抗力,但不能因不对抗合同第三人就以此推断约定无效。从保险公司、投保人、第三者三方之间法律关系上分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是合同关系,投保人与第三者之间是侵权关系,而保险公司与作为受害人的第三者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义务是基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直接规定和以保险合同的先行存在为基础的,但并不意味着投保人向第三者承担责任后就可无条件地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应当以《合同法》规定的原则、《保险法》的条款和当事人合同约定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所以,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应受《道交法》调整,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以原告利益损失96198.9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免赔率10%计算应付赔款,而不应在扣除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后再以原告赔款46198.9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免赔率10%计算赔款。所以,被告应当赔付给原告(96198.95元×90%)50000元=36579.05元,而非(96198.95-50000元)×90%41579.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