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耿某是运输公司职工。20001月,耿某与运输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耿某承租运输公司一层楼门面房十四间,租期十五年,年租金14万元,按月交纳租金。合同不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受影响。协议签订后,耿某即将十四间门面房交给刘某、朱某经营饭店和药店。饭店和药店的《营业执照》悬挂于门市,工商登记记载经济性质为个体。租金一直由耿某按月支付。至2005年底,公司经理先后更换四人,对实际存在的转租事实,公司经理未提过异议。2005年末,公司经理换人,新任经理以转租未经公司同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耿某遂向法院起诉,诉称合同虽然未写明允许转租,但约定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不得干涉”,这在实质上已包含允许转租,事实上也是如此履行的,故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经过审理,一、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第一、不动产租赁合同具有继续性的特征,应当尽量维护租赁权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安定性,发挥促进交易的功能。一般来讲,同意转租,应当由出租人作出明示表示。默示能否成为同意转租的形式,实践中颇有争议。而根据《民法通则》第5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据此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默示形式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形式。在是否同意转租的问题上,法律没有规定必须采取特定形式。从默示之中同样可以推定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被告以收取租金为目的,面对显而易见的转租事实,历经4年多时间不提异议,还按月收取租金,法院从原被告之间的相互默契中推知被告已同意转租,这在法律上并无障碍,也更加符合当事人真意。第二、从实际履行来看,耿某所取得的租赁房地处商业要道,药店和饭店的巨幅广告、巨大店牌赫然醒目,《营业执照》店堂悬挂并无藏掖。耿某是被告单位职工,一直不参与经营,门面房几年来始终被他人占有、使用、收益,转租的表象十分清楚,即使是一个普通人也可判断出这是转租,而被告四年多来一直在出租房的二层楼内办公,在转租的事实近在眼前、天天面对的情况下,房租正常收取,转租无人质疑,结合合同订立的背景和几年来无争议的履行情况,法院推定,当事人已同意转租,于是作出原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判决,笔者认为该判决是妥当的,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