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820,本市某运输公司驾驶员袁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县一加油站准备加油时,牵引车上拉的集装箱右上前侧与加油站房顶左前角相刮,致加油站房屋损坏,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加油站损失为46583元。因该辆汽车于2005623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74零时起至20067324时止。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但以双方虽订立合同,但运输公司未交纳保险费为由不予赔偿。822运输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但保险公司仍然拒赔。831,运输公司在一次性赔偿加油站51000元,再次到保险公司索赔,遭拒后诉至连云区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5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判]

连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是按合同约定,即以保险单上载明的合同生效时间为准,并非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虽开始没有交保费,但很快全额补齐,其主张的赔偿款5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财产保险公司给付运输公司赔偿款51000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依据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8条的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保险条款十八条并非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而是责任范围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指明,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虽在保险单上作了重要提示提示原告注意外,但并未主动向原告说明,履行说明义务,也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及其代理人作出相关解释,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付和告知原告,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其次投保人即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即保险合同成立时)未一次交付保险费,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采取了补救措施(在保险期间)补交了保险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开始,但是根据公平原则,如投保人迟延交付保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亦相应缩短。保险人在后期收取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时,应当按保险责任比例相应扣减所要收取的保费。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运输公司出险后补交保费时,按照全年度全额收取保险费用,显然违反公平原则,该行为应当视为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变更,即自投保人全额交纳保险费用后,保险人承担全部保险期间的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