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明是市银行开办活期储蓄借记卡的客户,同时也是华泰证券公司止某营业部的投资客户,王明可以通过银证转帐业务利用借记卡取款。2001627,王明通过证券公司转入其借记卡人民币10万元,由于市银行的电脑系统出错,造成没有进帐的记录,但该笔10万元的款项已实际转入王明的借记卡上。次日,市银行根据其电脑出错记录又向王明借记卡中补进款人民币10万元,实际造成市银行重复进帐10万元到王明的借记卡中。后王明于200171用市银行多打入其借记卡中的10万元及其他自有款项,通过省拍卖总行共购入24万余元的川西制药等六种自然人股票。 2001年7月26,市银行向王明发出"还款通知",因王明未还款,市银行又于同年1010再次向王明发出"催收通知书",王明在市银行的“催收通知书”上签署了还款意见。因市银行不同意王明的还款意见,遂于200510月诉至法院,要求王明返还不当得利。

[审判]

市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市银行诉王明返还不当得利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银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最后判决: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市银行返还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726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时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351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4530元由王明负担(该款由王明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

 [评析]

本案是一起返还不利纠纷案。作为原告的市银行诉称,王明系我行客户并向我行申请了电话银行业务。2001627王明在我行电话银行系统进行了证券转银行的操作,从其证券资金帐户转入其借记卡人民币10万元,因我行数据通讯线路故障,进行了重复进帐,合计多转入王明借记卡人民币1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行派人向王明说明情况并致歉,同时要求王明退还占用的款项。王明对占用我行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表示确认,但至今未予以归还。为维护我行的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明返还占用的资金及利息。作为被告的 王明辩称,我是误用了原告的10万元,且已用该款购买了六种自然人股票,但该股票目前尚不能上市,我愿意用自然人股票折抵成现金归还原告10万元,但我购买股票的手续费要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不接受此方案的话,我可以分三年将人民币10万元归还给原告。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权便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家池塘的鱼跳入己家池塘,这也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得利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本案中,从诉辩双方的意见中可以看出,本案 因原告电脑系统出错致王明在原告处所办理的借记卡中,由原告多打入人民币10万元。该事实的发生虽非王明违法行为所造成,但王明无合法根据占有并使用原告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王明应将其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即人民币10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关于要求王明归还其占用原告的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之诉请,应予支持。对王明坚持分三年来归还原告债务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等法律规定,作出的上述判决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