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记卡意外获款 不当得利应返还
作者:陆建辉 发布时间:2007-03-08 浏览次数:2417
[案情]
王明是市银行开办活期储蓄借记卡的客户,同时也是华泰证券公司止某营业部的投资客户,王明可以通过银证转帐业务利用借记卡取款。
[审判]
市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市银行诉王明返还不当得利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银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最后判决: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市银行返还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
[评析]
本案是一起返还不利纠纷案。作为原告的市银行诉称,王明系我行客户并向我行申请了电话银行业务。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权便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家池塘的鱼跳入己家池塘,这也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得利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本案中,从诉辩双方的意见中可以看出,本案 因原告电脑系统出错致王明在原告处所办理的借记卡中,由原告多打入人民币10万元。该事实的发生虽非王明违法行为所造成,但王明无合法根据占有并使用原告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王明应将其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即人民币10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关于要求王明归还其占用原告的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之诉请,应予支持。对王明坚持分三年来归还原告债务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等法律规定,作出的上述判决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