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1113,黄燕经人介绍进某钢铁公司工作,试用培训期约定为60天。双方于20041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11至同年1231,黄燕的岗位是上料工。同年430,黄燕参加工伤保险。同年513日,黄燕在工作时因铁屑蹦到左眼,造成左眼受伤。黄燕的伤情经诊断为左眼挫伤,玻璃体积血,先后在市中医院住院10天、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合计40天。黄燕受伤后向某钢铁公司借款12000元进行治疗。同年719日,市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黄燕为工伤。2005825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黄燕的伤残程度为6级。同年97日黄燕被安排进模板车间从事包装工作,黄燕到岗5.5天后,认为工作不适应,后未上班。双方就工伤待遇问题进行协商未果,黄燕申请仲裁,本案诉讼已经仲裁。黄燕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最终判决:一、被告某钢铁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黄燕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384元、伤残津贴2714元、住院护理费586.6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649元,合计16753.6元;二、驳回原告黄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的黄燕在某钢铁公司劳动过程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关于黄燕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的问题,因某钢铁公司已整体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黄燕要求某钢铁公司直接支付,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停工留薪为12个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受伤前在被告企业工作不足12个月,工资标准应按其实际收入计算,每月为10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问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依法享受伤残待遇,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发给伤残津贴,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即每月为619.2元。原告享受伤残津贴的起止日为20058262006112,剔除原告出勤的5.5天工资,伤残津贴为27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考虑原告左眼受伤具体情况,住院治疗期间生活有所不便,可考虑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当时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440元计算,原告主张其夫护理标准为月收入1000,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市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原告实际住院时间40天,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问题,工伤职工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的,所需的交通费、陪护人员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故交通费应予支持;另因原告未能提供食宿费票据,以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故原告陪护人员食宿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仲裁费问题,不是明文规定的工伤待遇处理范围,原告主张的仲裁费在仲裁时已由黄燕与某钢铁公司分担,黄燕要求仲裁费全部由某钢铁公司负担缺乏法律依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单位为其安排宿舍的问题,理由不充分,且不属工伤待遇范畴,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