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作者:张爱如 发布时间:2007-03-28 浏览次数:2609
[案情]
原告徐甫严,又名徐跃(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韩旺业即被送往上海市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
另查明,苏NJ0824号依维柯货车在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颁发的行驶证(所有人为泗阳县水产购销中心)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又查明,泗阳县水产购销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徐甫严(即本案原告)。杨宝龙系泗阳县水产购销中心的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杨宝龙于
还查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的第五条内容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审判]
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投保人付出的是确定的保费,转移的是不确定的风险,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当然要求合同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本案原告对自己的营运车辆在投保时,没有诚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了非营运性质的险种,并且在保险期间内违规从事客运过程中发生了将本车乘客致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于法有据。同时,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杨宝龙对本起事故发生主观上所存在的间接故意,符合保险人责任免除条件。根据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甫严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专递费200元、实支费2200元由原告徐甫严负担。
一审宣判后,徐甫严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评析]
一、受害人韩旺业受伤这一事故是否能认定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
首先,我们应明确什么是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0]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该解释还对“第三者”的含义做了进一步明确,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本案中受害人韩旺业系下车后,杨宝龙因车费问题与韩旺业发生争执,杨宝龙遂将韩旺业的包扔到车上(车门未关),韩旺业拉着该车,杨宝龙突然发动车辆行驶,将韩旺业带倒坠地被该车右后轮碾压受伤。由此可见,受害人韩旺业当时系在该车下而不是在该车上,故受害人韩旺业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
二、本案原告徐甫严为其所有的苏NJ0824号依维柯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处投保时在保险单上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而该车实际用于营业,原告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拒赔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因为车辆的使用性质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投保人对此必须如实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中没有明确“营运与非营运”内容,但在第六款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的规定,第十六条也有规定对营运与非营运车辆的区别对待。因此,认定车辆使用性质的主体机关不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管发放、管理机动车行驶证的行政机关不是对营运与非营运车辆定性的法定部门,操作过程中存在随意性和不规范,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因此,对车辆使用性质认定的法定部门应是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而本案原告持有的正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营运证,从事的又是营业运输,却按非营业交保费,享受了较低的保险费率,规避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保险费不予退还,所以本案应当认定原告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拒赔抗辩主张成立。
三、本次事故中驾驶员杨宝龙的行为是否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第五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本案中,驾驶员杨宝龙因乘客韩旺业不肯付车费与之发生纠纷,将韩旺业的包扔回车上,明知韩旺业已拉车取包,如果车辆起步行驶将可能导致韩旺业受伤的结果发生,在这种情况下,驾驶员杨宝龙仍然发动车辆起步行驶,造成了受害人韩旺业被带倒坠地被该车右后轮碾压受伤,应当说驾驶员杨宝龙对明知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因此,杨宝龙的行为已经构成间接故意行为。况且,该行为是构成该起事故唯一根本的原因。综上,从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过程及结果来看,杨宝龙的行为符合原、被告双方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的驾驶员故意行为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