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个案看工伤认定及证据运用规则
作者:周玉美 发布时间:2007-04-02 浏览次数:2062
[案情]
原告:某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刘某,某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保洁工。
第三人刘某是原告某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园林公司)保洁工,负责清扫京沪高速公路103至105K段路面上各种垃圾。具体工作时间为每日上午7时至11时,下午1时30分至5时30分。每月工资约为370元。2005年3月29日19时许,京沪高速公路104K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氯气泄漏。事发后,有关部门封锁了高速公路该市西至高荡村与棉花镇交界处路段。2005年3月30日上午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刘某到工作地点去上班,在到达接近其工作地点103K处约40米的涵洞内拿扫帚准备扫地时,闻到难闻的气味,并感到胸闷、咳嗽、头昏。当其见到公路活动护栏被人拉开,机动车调头回去,联想到前一天晚上听说的有关氯气泄漏的事故等情况后,估计出事了,当即返回家中。此后,经医院诊断为氯气中毒。2005年8月1日,第三人刘某向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9月28日,被告某市劳动局作出淮工伤认字(2005)第2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刘某于2005年3月30日在前去上班做准备性工作时,不慎吸入氯气,致氯气中毒。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其为工伤。2005年11月28日,原告某园林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某市政府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某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2006年1月9日,园林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书。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刘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园林公司诉称,被告某市劳动局作出的关于刘某工伤的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虽然刘某工作范围正是氯气泄漏处,但当晚有关部门就采取了封锁措施,第三人刘某3月30日早上不可能强行突破封锁进入危险区进行作业。刘某氯气中毒是事实,但并非是在工作场所内和工作时间内造成。且被告劳动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未曾通知原告用人单位,造成园林公司未及时举证。刘某事发当天的行为不属于做准备性工作,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受的工伤,不应适用《工伤事故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工伤认定采用的是无过错原则,第三人刘某的工作区域是否封锁,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局为第三人刘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劳动局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三人刘某认为,事发当天有关部门封锁的是高速公路,而刘某上下班走的是村间小路,小路并未封锁。因此,被告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这一主张得到了刘某同事的印证。据刘某同事说:2005年3月29日晚发生的氯气泄漏事故后,没有人通知她们第二天不上班。她们第二天即3月30日都正常上班,只是在途中听说京沪高速104公里处发生氯气泄漏时,才回家的。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某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工伤申请作出决定。原告某市园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刘某受氯气所伤的情形符合此条法规规定。氯气泄漏事故发生在2005年3月29日晚,第三人刘某于次日即2005年3月30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到其工作场所的相关区域,即其放扫帚的涵洞内取扫帚准备工作时,受到泄漏的氯气所伤致中毒。因该涵洞距离氯气泄漏源头较近,属重危区,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行政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事发当天有关部门己封锁了有关路段,第三人不可能进入工作场所的观点无事实依据。虽然当天有关部门封锁了有关路段,但并不能排除第三人刘某事发当天到其工作场所的相关区域做准备性工作的可能,且该事实得到了证人孙某、徐某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对原告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曾通知原告用人单位举证,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本案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并不违反此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及陈述观点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某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淮工伤认字(2005)第2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园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某市劳动局在刘某尚未申请工伤,尚未决定受理申请的情况下,就已开始调查取证,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刘某工伤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如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剥夺了上诉人举证权利。3、证人徐某、孙某的证人证言不能真实全面反映有关客观情况。如果第三人刘某到达中心路封锁区,绝对不会看不到封锁道路的公安、武警以及正在抢险的工作人员,且公安、武警也不会让其通过的。一审法院以刘某受伤是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本案事实进行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劳动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刘某是园林公司保洁工,与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刘某于2005年3月30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到其工作场所的相关区域,即其放扫帚的涵洞内取扫帚准备工作时,受到泄漏的氯气所伤致中毒,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第三人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市劳动局所作出的淮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所谓工伤,即因工负伤。就其本质而言,是指劳动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或业务活动而遭受到的急性伤害。因为工伤本身涉及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劳动者遭受伤害后是否认定为工伤,对劳动者待遇有明显区别。这使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发生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甚至包括劳动保障部门在内争议较大,在实践中比较复杂。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到两个焦点:一是实体问题,即第三人刘某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是程序问题,即被告劳动局对刘某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是否程序合法。
一、关于本案劳动者工伤认定上的法律适用、证据认定问题
劳动者因公伤残是个人为国家和企业在工作中付出代价,体现了劳动者在劳动中不避艰险的崇高精神,理应规定较高的待遇。正因如此,法律也规定了工伤的认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由劳动保障部门作出认定。本案中,第三人刘某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主要取决于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证据问题;二是法律适用问题。从法律上,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时空条件。即工伤一般只限于工作时间内在生产、工作区域内所发生的损害。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从事职业劳动必须依赖一定的时空条件,如果不具备这一条件,劳动者发生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这并不是必要条件。(2)职务条件。即工伤一般只限于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行为而发生的伤害。只要伤害是因执行职务而发生的,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和生产区域外,也属于工伤。相反,如果伤害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生产区域内,但不是执行职务原因发生的,则不属于工伤。(3)限制条件。即伤害的造成不是劳动者故意造成的。只有职工本人因过失而非故意造成的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某是到工作地点去上班,在到达接近其工作地点的涵洞内拿扫帚准备扫地时遭受伤害,虽然不是直接从事的职务行为,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证据上而言,用人单位否定刘某在工作地点受伤没有证据。因为,上诉人园林公司上诉提出证人徐某、孙某的证人证言不能真实全面反映有关客观情况。如果第三人刘某到达中心路封锁区,绝对不会看不到封锁道路的公安、武警以及正在抢险的工作人员,且公安、武警也不会让其通过的。这仅仅是上诉人对事实的一种推测,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某市劳动局认定刘某于2005年3月30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到其工作场所的相关区域,受到泄漏的氯气所伤致中毒,该认定是根据刘某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的,因此,无论从证据还是法律规定上,刘某遭受到的损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关于被告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园林公司认为,被告某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有两点:一是被上诉人某市劳动局在第三人刘某尚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尚未决定受理的情况下,即开始调查取证,具体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二是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如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某市劳动局未告知上诉人举证权利,剥夺了上诉人园林公司的举证权利。笔者认为,园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主要有两点理由:第一,被上诉人某市劳动局确实在正式受理原审第三人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前,对刘某是否为上诉人方的职工进行了初查,但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作了合理解释,即由于第三人刘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某市劳动局先行调查是以便了解刘某是否为上诉人单位职工。第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该两个条文规定了工伤认定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而不是当事人举证权利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举证权利并非基于此两个条款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某市劳动局应对上诉人园林公司限期举证,其没有对上诉人限期举证,应视为上诉人在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案件立案后至工伤认定作出前均可以依法举证,被上诉人不存在剥夺上诉人举证权利的行为。第三,上诉人园林公司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亦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刘某不构成工伤。综上所述,法院最终判决维持被告某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又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