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1023,原告仪征某公司向常州市新北区法院诉称,其与被告翟某因生意往来,至2004910,翟某共计欠其货款7万余元,经多次催要未曾归还。20051226,翟某与第三人李某结婚,2006411,翟某与李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处归李某个人所有。原告认为被告将本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全部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将导致其债权的不能实现,故请求法院撤销翟某对该夫妻共同财产的转让行为。

[裁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案所涉及的房产为第三人李某于2005725与卖主订立合同所购买的二手房,20051127,李某对该房分期付款履行完毕。因当时该房牵涉到其他纠纷,故房产证当时并未办理。20051226,被告翟某与第三人登记结婚,2006411,因办理房产证的需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上述无偿转让财产的协议,房产证注明房屋产权人为李某。故法院认为,该案所涉及到的房产为第三人李某婚前个人所购买,应属李某个人财产;对于被告翟某与李某所签订的无偿转让财产的协议,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双方约定财产所有形式的规定,符合法律要求,故驳回原告仪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规定是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两种情形,本案即为第一种情形,它包括两个方面的要素。

1.债权人放弃到期财产或无偿转让其财产。

本案原告起诉的理由即是债务人无偿转让其财产,但该理由在本案中不能成立,原因有三:(1)该财产并非为被告所有。根据法院审理中所查明的情况,该财产是在婚前由第三人以其个人财产并以个人名义所购买。虽然该财产是为双方婚后共同使用,但在本案情况下,尚不能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债务人与第三人的约定不能视为对财产的无偿转让。所谓转让,是将属于本人所有的东西出让与他人,但该财产并非为被告所有,且转让一说也忽视了该情形的实质,即夫妻对婚前财产的约定所有。(3)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的约定不同于以约定逃避债务的行为。以约定逃避债务多发生在夫妻离婚时将本属于自己的财产转让,若将本案与此雷同则漠视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对个体合法利益的保护。

2.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本案在审理中,债务人为证明其行为即便是一种对财产的无偿转让但也未造成对债权人的侵害,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尚有资产可供清偿债务的证明。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债权尚未届清偿期时,该问题的难度在于举证责任的承担,因为债权人无法对债务人的资产状况举出确切的证据。笔者以为,虽然债权人无法确切举证证明债务人的资产状况,但一旦债权人以确切的理由提出债务人有无偿转让其资产的行为,若债务人欲使该转让有效成立,则必须举证证明其剩余资产尚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如此,则通过抗辩的形式将对债权人极为不利的举证责任予以分担,也有利于对债务人合法转让的保护。

当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影响债权的实现时,目前的理论多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要求撤销夫妻间对财产的约定或要求扩大夫妻对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笔者以为,一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忽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中的个人利益有欠考虑,尤其随经济发展,夫妻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私法因其自治性的本质正从社会本位向个人本位回归,从中找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点才是私法完善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