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手协议违法,应认定为无效
作者:周玉美 发布时间:2007-04-04 浏览次数:1984
[案情]
原告鱼小萍与被告汪明相识于九十年代初,当时二人都有家庭。此后,双方一直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原、被告分别于1994年和2003年4月离婚。2003年6月11日,由被告汪明执笔,双方签订“分手互不相干协议”,约定:汪明与鱼小萍经过多年相处,现在共同认为双方性格很不相融,生活习惯相差太大,双方自愿达成互不相干协议:1、2001年购置装潢的一座30平方米的房产产权归鱼小萍,其中汪明投资10万元不要鱼小萍偿还。2、出于鱼小萍母子生活困难,购房时借部分银行贷款,汪明从关心照顾出发,再次帮助10万元。汪明分次汇出,二人对具体汇出时间进行了约定。3、二人从此互不相干,永不做影响对方生活的事,永不再提及经济等方面要求,否则良心遭受谴责,愿承受法律惩处。2003年6月17日,被告汪明依据协议从农业银行汇款1万元给原告鱼小萍。2003年12月2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双方经过多年相处,现共同认为双方性格很不相融,经过慎重、认真、真诚的商讨后决定从今日始分手。鱼小萍请求汪明负责偿还因购房时借张云的3万元。双方方债务各自负责。汪明表示,2001年购置房中所投资10万元,今后不要鱼小萍偿还,产权归鱼小萍。
2004年2月15日被告汪明依据协议汇款1.5万元给原告鱼小萍。此后,被告汪明未再汇款给原告。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补偿款8万元。
[审判]
被告汪明辩称:
[评析]
我国婚姻法对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的,
一、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
鱼小萍与被上诉人汪明为了解除双方间不正当关系达成了2003年6月11日《分手互不相干协议》和2003年12月28日协议,此两份协议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属民法理论上的不法约定之契约,该契约当属无效,因此上诉人鱼小萍主张2003年6月11日《分手互不相干协议》和2003年12月28日协议属有效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被告原各自有家庭,在未离婚之前即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违反公序良俗。双方各自离婚后共同出资购置了房产,准备重新组成家庭未果后,双方之间本无权利义务关系,但双方于2003年6月11日、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汪明给付原告鱼小萍10万元和3万元,应视为原告鱼小萍借婚姻索取财物,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协议。原告鱼小萍要求被告汪明继续履行第一份协议,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即使认定两份协议有效,也不能认为第二份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的变更。从两份协议的文字表述上来看,第一份协议被告汪明允诺再次帮助10万元是出于原告鱼小萍母子生活困难,购房时借部分银行贷款,而第二份协议是被告汪明允诺替原告鱼小萍偿还购房时的民间借款3万元。两份协议均属赠与性质,而两笔款项的性质显然不能等同。即使认定两份协议有效,原告鱼小萍要求被告汪明按第一份协议给付其8万元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不法约定之契约无效,不得强制执行,已转移之金钱、动产与不动产不得回复原状,据此上诉人鱼小萍依据2003年6月11日《分手互不相干协议》向被上诉人汪明主张给付剩余的8万元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6月11日《分手互不相干协议》和2003年12月28日协议为借婚姻索取财物和赠与协议并适用《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告的情况可以不履行赠予合同的义务
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现被告汪明身体状况较差,治疗费用较高,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再支付给原告鱼小萍8万元,足已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因此,被告汪明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综上,原告鱼小萍要求被告汪明按第一份协议给付其8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鱼小萍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