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的举证责任分配
作者:曹锐 发布时间:2007-04-05 浏览次数:1744
[案情]
原告:陈某。
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饲养蛋鸡多年,建有设施齐全的养鸡场,并且饲养经验丰富,养鸡经济效益一直很好,被告系生产化工产品企业,位于原告养鸡场东南方向不足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相关条款的规定,受害人应当首先证明自己受损害的事实,即受害人应对其因环境污染所损害的程度和大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目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环境污染造成其受损害的事实,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分配原则的前提和条件。由于一些特殊案件和某些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原告既无举证的条件,也无举证的能力,而被告却有条件、有能力举证,在此情况下,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律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将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分配给主张方的举证责任转由被主张方负担;但并非对案件全部事实免除主张方的举证责任,而只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由被主张方就部分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其他要件事实,仍由主张方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相关规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首先应由原告就其损害事实进行举证;接着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因而本案原告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害及损害程度的事实,但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却不能证实其因环境污染造成其受损害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农林局作出的调查报告,但农林局不属于有鉴定主体资格的鉴定机构,报告上虽有专业技术人员分析测算的数据,但无技术人员的签名认可,故从形式要件上就不具有合法性;从实质要件看,报告中采用了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关于鸡饲养的有关资料,证明在正常的情况下,每只蛋的平均克重;一份生产记录,证明原告详细记载了一个月的蛋的总产量),而被告对这一生产纪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过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记录不是原告养鸡场全部产蛋鸡产蛋记录,只是其中一处鸡舍一段种鸡蛋的产蛋记录,因而原告将其中一处鸡舍的产蛋记录来证明养鸡场全部产蛋数量显然缺乏真实性,而且报告中将该上述鸡饲养的有关资料中的理论数据作为原告养鸡场在正常情况下的产蛋率也缺乏关联性,综上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难以确认。同时原告提出的“自化工公司2005年4月份投产以来,时有异味气体排出,影响鸡采食,严重时导致产蛋量下降”的事实也无证据证实,且农林局的调查报告中表述也只是原告本人的反映;原告提出的“实测产蛋率为70.67%,比正常情况下产蛋率85%下降14.33%”也缺乏事实根据,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养鸡场栏存蛋鸡数量、产蛋鸡数量、产蛋鸡的品种、周龄,原告提供的“生产记录”也无法证明其养鸡场在该期间全部产蛋鸡产蛋数量;其次,产蛋率85%是一个理论数据,产蛋率85%的前提是按照产蛋鸡饲养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饲养管理,才能保证产蛋率为85%,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规范要求进行饲养管理的事实,所以无法推论出产蛋率下降14.33%的结论;原告提出因受污染造成“鸡蛋个体略小”也缺乏可比较的事实依据,大与小是相比较而言,虽然证人证明鸡蛋个体略小,但其是与以往所收种蛋相比较而言,但其在2005年度仅在原告处收购种蛋一次,其与2005年度以前所比较而得出的结论,所以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认定鸡蛋个体略小的事实存在。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环境污染造成其受损害的事实,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和条件不能成立,因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