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期满公司能否解除与精神病职工的劳动关系?
作者:张留兵 晓军 发布时间:2007-04-05 浏览次数:2443
江苏盐城的小慧到苏州打工,在工作期间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公司给予了9个月的医疗期待遇后,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向小慧提出了终止劳动合同。小慧的监护人对此不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该请求。小慧随即将公司告上了法庭。
一、工作期间患上精神病
2003年8月刚刚从技校毕业的小慧在学校的介绍下,来到苏州某公司上班,从事操作工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双方每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至
小慧在在收到公司邮寄的材料后,认为公司在其患病期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
公司方面则辩称,小慧从2004年7月到公司工作。2005年10月,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虽然根据劳动部的规定,小慧的医疗期仅为3个月,但公司已经给予了小慧9个月的医疗期待遇。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公司就无须为其支付工资及缴纳相关保险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小慧的诉讼请求。
二、医疗期究竟是24个月还是3个月?
法庭上,双方为小慧的医疗期究竟应该为几个月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小慧的辩护律师认为根据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的法律法规规定,小慧在工作期间患上精神分裂症,此情形符合特殊疾病的医疗期规定,到目前为此,小慧尚未有24个月的医疗期。根据劳动部规定,小惠还在医疗期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双方之间仍然存在着劳动关系。
而公司方面则认为,根据我国劳动部颁发的[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其中第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本案中原告在苏州爱普生有限公司工作的年限未满五年,且本人实际参加工作也未满十年,所以适用该条例。同时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在小慧患病后仍然支付了九个月工资,并缴纳了相关的医疗保险费用,已经超出了三个月的规定。现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已满,公司终止与小慧的劳动关系并非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三、法律的盲点
事实上,劳动部已经注意到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在法律上存在的不足,于1994年颁布了相关法律后,1995年又做了相关的补充。其中在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中指出,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但是其中并没有涉及到如果在24个月的医疗期内职工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时,企业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患病职工该如何处理。这已经成为一个法律上的盲区,亟待劳动部门作出相应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