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系个体工商户,其为经营所需于200410月向朋友张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借期2年,年利率4%。借款到期后,经张某多次催要,王某拒不还款。于是张某申请法院向王某发出支付令,要求其在规定的15日内归还借款。王某在收到支付令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便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张某的申请依法对王某价值人民币13万元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扣押。此时,王某在表示积极筹钱还款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述法院扣押的设备进行变卖,接着便逃往外地,致使法院无法执行支付令的内容。

[分歧]

就本案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第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有相似之处,二者的立法目的都是为了保障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能得以顺利及时的执行。但二者还是有所区别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只能发生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其所针对的是法院的执行行为,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可以发生在诉讼前、诉讼中、诉讼后以及执行过程中,其所针对的是司法行为。在执行过程中,行为人为逃避债务,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实施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在法理上,应属牵连犯的范畴。对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但由于这二罪法定刑完全相同,并无轻重之分,故应选择其犯罪目的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法第314条就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规定,属于一般性的规定,而刑法第313条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属于特殊性规定。按照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对于在执行阶段,为逃避债务,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而实施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而且从侵害法益的角度来看,此时行为人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因此应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所作的裁定是否属于该范畴呢?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所作出的裁定属于刑法第313条规定的裁定。可见,拒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支付令的裁定,也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综上,本案王某的行为应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