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售房合同是否是格式合同?
作者:赵克 刘冬 发布时间:2007-04-11 浏览次数:1914
[案情]
杨卫军不服一审判决的主要理由:一是合同建筑面积中没有约定包括共用楼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房实得面积不足,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本案格式合同中只约定了建筑面积,没有约定共用楼梯,也没有在约定的建筑面积申明确载明包括共用楼梯,更没有告诉购房者其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中就包括共用楼梯,因此,杨卫军认为不应承担格式合同约定之外的共用楼梯的价款;二是本案的司法鉴定只能证实面积数额,不能证实建筑面积中是否包括了共用楼梯,并且即使承担共用楼梯部分,也不能按门市房价格计算;三是合同中建筑面积是否包括共用楼梯应按约定而不应根据鉴定的结果来确定。
[评析]
本案中原告因对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理解上与被告存在分歧,认为被告构成欺诈,以房屋面积短缺,要求被告返还多支出的房款。事实比较清楚,但涉及问题较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本案涉及的售房合同是否为格式合同?二是本案中的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三是原告主张公用面积即便承担也不能按约定价格计算能否得到支持?
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不应理解为格式合同
所谓格式合同的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好的,井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订入某一合同的条款。相对人根本没有参与,而只有被动接受的权利。比如存单。而本案中售房合同的前六条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且前六条规定的是一般性问题,没有免除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双方对此部分的合同规定也无争议,而以后的条款(如房屋建筑面积、房屋价格、配套设施费等等)均是经双方协商而订立,约定的也均是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属于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除前六条以外的合同条款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因而,双方对此发生争议时,不应按照格式条款予以理解和适用,即不应按照未填制该合同的原告所理解的建筑面积中不包含共用面积部分而进行理解和适用。
二、本案中的被告不构成欺诈
民法上的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欺诈的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 1、必须有欺诈的故意。该故意包括陈述虚假事实的故意,使他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但不包括有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的故意。2、须实施欺诈行为。即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对于沉默是否构成欺诈,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但学术界的一致观点认为,应该有条件地承认沉默可以构成欺诈。3,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双方签订售房合同时,明确记载所售房屋户型、套数为门市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5.
三、原告主张共用面积即便承担也不能按约定价格计算是否合理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来明确约定建筑面积中包括公用面积,公用面积价格也应按建筑面积的价格计算,应属约定不明。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纠纷形成后,双方经过多年调解,仍未达成补充协议,但根据建设部的规定,购房者以套或单元购买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应包含共用面积,房产证也确认门市房建筑面积为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