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系大丰市交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2006122017左右,学员洪某驾驶“苏J3562学”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大丰市交通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院内练习坡道起步项目,身为教练的徐某未随车指导,洪某在由西向东倒车下坡的过程中,车尾驶向南侧围前墙,挤夹到站立在围墙边的学员严某,致其死亡。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严某的死是意外事件,徐某无罪。理由是:洪某作为驾驶学员练习下坡技术过程中撞死了人,其主观上没有故意犯罪的意思表示,至于过失又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洪某作为初学者对驾驶技术、路况不了解,所以他不可能出现应该对自已的驾驶行为带来的撞死人的后果有所预料,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情况;其次对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该是行为人对行为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情形,本案洪某作为一个不懂驾驶技术的驾驶学员根本不可能对自已的行为有准确的预见,即使当时会有所考虑,可他又有什么资格自信避免呢?所以洪某对此次事故无过失。至于徐某不是事故的直接驾车者,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对严某的死徐某不需负责。

第二种意见: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本案中被告人徐某身为汽车教练应当知道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中关于必须随车指导的规定,且应当预见学员洪某没有驾驶经验,不熟悉路况、车况,单独练车不能确保安全,负有制止和避免安全事故发生的义务,因忽疏大意而没有预见,直接导致另一名学员被撞身亡,他对本案的事故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客观上造成一名学员的死亡的重大事故的严重后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地点是驾驶培训公司的院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的范畴,按最高人民法院20001121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徐某的行为只能构成了过失至人死亡罪,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徐某身为汽车培训教练员,未随车指导学员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均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现分析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该案中徐某作为驾驶培训教练,负有随车指导,确保学员安全的义务,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且造成了撞死另一名学员严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学员洪某在学习驾驶中并不存在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洪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徐某对学员严某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之规定“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第20条的规定,因此应该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不符合意外事件的构成要件,第一种意见是不成立的。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章附则中关于“道路”的解释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驾驶培训公司的院内主要是专供学员练车,设置成各种道路形式而已,一般是不允许社会车辆随意进出的,为的是确保学员练车安全,据此驾驶培训公司的院内道路应属于单位管辖范围,有着专用于驾驶学员练车的特殊性,是不允许用于公共通行的,按照这个解释事故发生地是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的。但诸如此类的非道路同样是公众经常出入的地方,在这些非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同样会给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带来危险。同样在非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侵害的社会关系也应该是公共安全而不仅是某单个人的生命权利。而一般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特殊个体的生命权,所以第二种意见也是不成立的。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已明确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说明在非道路上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情况下是可以参照在道路上发生的致人死亡的事故处理,按交通肇事罪定性的,在司法实践中对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不能生搬硬套,对案件的相关情节作全面具体的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本案中徐某作为专业教练员在实施教学过程中,对练车的情况蕴含着什么样危险以及发生的可能性,应该有超出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危险发生的预防能力,身份上的特殊性要求徐某理应熟知在下坡练习这项较危险的操作项目下没有随车指导学员练车会带来什么样的恶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明确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因此徐某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有过失的,在客观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由此造成了一名学员死亡的重大事故,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从犯罪构成上看,与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的构成要件相符,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如果不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这对在非道路上交通肇事的肇事者来说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是不公平的,也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中关于禁止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立法精神的。本案定交通肇事罪较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