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杨某与张某均系个体工商户,二人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截至200512月底,张某共结欠杨某货款计人民币8万元,双方约定于20066月底前结清货款。付款期限到期后,由于张某经营不善,虽经杨某催要,张某拒不给付。于是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张某立即给付货款。在诉讼过程中,杨某申请法院就张某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的机器设备进行诉讼保全。后法院依法支持了杨某的诉讼请求。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张某仍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因张某负债累累,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张某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院就张某的厂房以及机器设备进行拍卖后,依当事人的申请,就拍卖款进行参与分配。此时,杨某以已对拍卖的机器设备进行诉讼保全为由,要求对相应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分歧]

就本案杨某以已对拍卖的机器设备进行了诉讼保全为由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享有优先受偿权。强制执行是一种个别清偿程序,其目的在于迅速有效的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查封扣押是为保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而设定的程序,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其后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进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赋予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相应的优先效力,符合民事执行的价值取向。如果不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不但会削弱其应有的功能,对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就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我们不难得知我国就非法人参与分配的原则采取的应当是平等清偿主义,也即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或先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本案杨某虽然就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但其在参与分配中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第一、参与分配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对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一种执行制度。其作为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保护多数债权人平等受偿权利的重要手段。就参与分配的原则,有平等主义、优先主义和折衷主义之分。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就公民、其他组织在进行参与分配时,采用的是平等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平等主义认为,各债权人于强制执行参与分配程序进行中,不因查封、扣押措施或执行申请之先后,致各债权人之受偿权利有优先劣后之分,一律依其债权额公平按比例受偿。

第二、民事执行的目的是迅速、有效、公平的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但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平等原则应得到更大的关注。因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即使对其相关财产实施了查封、扣押等诉讼保全措施,其财产(包括变卖所得的相应价金)仍是被执行人财产的一部分,理应为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此时,参与分配制度与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在价值取向、功能定位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而且,在参与分配中不赋予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以优先受偿的地位,是一个统筹考虑、总体平衡的结果,因此也不会真正削弱其功能,打击当事人对诉讼保全的信心。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当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采取的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是具有优先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94条分别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此,我们可以得知,在参与分配过程中,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是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就担保物权,根据物权优先原则,理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应是明确的。现在要考虑的是,优先权的范畴问题。这里所指的优先权,应该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优先权。例如《海商法》第21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在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当然享有优先权,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因此,我们不能想当然任意扩大优先权的范围,赋予诉讼中的保全措施以法定优先权的地位。

综上,本案在参与分配过程中,杨某并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