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被告双方于200589签订了一份土地内部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被告将其承包时集镇人民政府所有的原窑厂厂部南面430亩土地中的148亩转包给原告经营,承包费为每年14800元,承包期限从200591201791;二、原告首付被告两年承包费(第一年和第十二年),其余费用自第二年起一年一付,应于每年91日前交付,被告与发包方所发生的承包费用由被告自行交付,在承包期间原告只有使用权,无转让、变卖他人权利,协议期满后使用权如数交给被告;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承包方未能按期交纳承包费,发包方有权收回该土地承包权,并且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未按时交付给被告首付款及第二年的承包费,被告催款无着后通知解除了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关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200589双方所签订的土地内部合作开发协议。庭审中,被告即以原告未交纳承包费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内部合作开发协议。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反诉人吴体志与被反诉人王正200589所签订的土地内部合作开发协议。

[评析]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内部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约定解除权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阐明约定解除权的主要特点为,第一、约定解除的内容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并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第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合同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某项主要义务且符合解除条件,另一方就享有解除权,意即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内部合作开发协议后,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交给被告两年的承包费29600元,而原告只实际交付给被告18000元,且按照协议约定,原告还应于200691日前向被告交纳200691200791之间的承包费14800元,而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0691日前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费,故原告迟延交纳承包费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且造成了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的成就,因此,被告拒收承包费交依约定解除土地内部合作开发协议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589所签订的土地内部合作开发协议。

被反诉人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