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视为拒付”的判断
作者: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薛子裔 魏兵 发布时间:2022-05-26 浏览次数:39326
2017年11月30日,第二被告中国巨石股份公司向第一被告连云港中复连众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连续背书。该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收票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人承兑: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8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关于票据兑付事项公告,载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孙某、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某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将积极稳妥解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将积极筹措兑付资金,制定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告。
案涉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最后持票人于2019年5月10日向其上手发起了追索清偿。后经多次、连续追索。2020年9月27日,原告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公司向案外人重庆斯拜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票据款项50万元及该诉讼费等。2020年12月22日,原告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公司在电子银行承兑系统上向被告连云港中复连众公司发起了追索清偿并向被告中复连众公司邮寄了追索函等材料。被告连云港中复连众公司向被告中国巨石公司邮寄了案涉票据追索函等材料。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本案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未签收,亦未作出拒付应答或出具拒付证明,使得票据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能否“视为拒付”。
第一种观点,这种情况构成“非拒付追索”,不应“视为拒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可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关联案件中,其他法院均认为这种情况构成“非拒付追索”。从承兑人兑付公告看,其属于“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具体情形。
第二种观点,这种情况构成“拒付追索”,应“视为拒付”。央行《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在提示付款当日未做出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通知持票人。《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兑人自己做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据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案涉电子商业汇票于2018年12月16日到期,最后持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其长期未签收、未应答,票据状态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同时承兑人发布的相关公告,也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据能力,应当视为到期不能兑付的情形。承兑人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公司治理和财务状况陷入严重危机,其无能力承兑、付款,但并未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也不属于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形。本案审理认同第二种观点,依法认定承兑人构成到期拒付,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及相关利息、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