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揭示毒品危害,提升人民群众识毒、防毒、拒毒意识,警示违法犯罪分子,彰显全省法院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鲜明立场,省法院在2022年“6·26”国际禁毒日来临之际,公布6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包括大宗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案件,走私毒品犯罪案件,制造毒品犯罪案件,贩卖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犯罪案件,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犯罪案件等。

目   录

1、张某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依法严厉打击大宗贩卖、运输毒品犯罪

2、王某某走私毒品案

——依法严惩从境外走私毒品犯罪

3、潘某某制造毒品案

——依法严惩制造新型毒品甲卡西酮犯罪

4、谈某某贩卖毒品案

——向吸毒人员贩卖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唑吡坦构成贩卖毒品罪

5、常某某贩卖毒品案

——依法严惩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犯罪

6、陈某某等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

——依法严惩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犯罪


案例1 张某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依法严厉打击大宗贩卖、运输毒品犯罪

简要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为贩卖毒品,向娄某某(已另案判刑)购买毒品。自2016年8月起,张某某联系娄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在确定交易数量、时间、地点后,由被告人汪某某使用其支付宝账户或通过银行网点将购毒款汇至娄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娄某某安排他人将甲基苯丙胺运至无锡江阴市及淮安涟水县、洪泽区等地,张某某接取并运回盐城响水县、滨海县进行销售。张某某共计向娄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19公斤,此外还曾向单某某(已另案判刑)购买甲基苯丙胺97克。2017年6月15日,张某某、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张某某、汪某某驾驶的轿车内以及张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36.24克。

裁判结果: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汪某某的死缓判决。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张某某的死刑,张某某已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跨地区大宗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案件,涉案毒品数量超过19公斤,数量特别巨大,且大部分已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极大。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其中张某某还系累犯,应依法从严惩处,法院依法对张某某判处死刑,并根据汪某某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具体情节,对其依法判处死缓,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决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决心。

案例2  王某某走私毒品案

——依法严惩从境外走私毒品犯罪

简要案情:

2020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经人介绍,通过网络向缅甸的“阿忠”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25日左右,王某某自“阿忠”处得知其所购毒品藏匿于某货车中,经其他省份入境运输至江苏省无锡市,遂于10月25日至无锡市锡山区某停车场,并于当晚入住无锡市锡山区一酒店。次日6时许,王某某从停车场内涉案货车中取出藏匿的两个黑色包裹后被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查,黑色包裹内有白色晶体状物1袋、红色颗粒状物20袋。经检测,白色晶体状物净重496.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7.1%;红色颗粒状物净重390.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6.4%至17.3%不等。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王某某自愿撤回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王某某撤回上诉,并于2022年2月24日裁定核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某的死缓判决,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随着持续有力的打击整治,境内毒源得到进一步遏制,但境外毒品输入问题值得高度关注。近年来,全省法院先后审理了一些来源于缅甸、老挝等国,经外省流入我省的毒品犯罪案件。本案就是一起从缅甸走私毒品入境的案件,被告人王某某求购毒品后,境外人员将毒品藏匿于货车中运至无锡,被当场查获。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缓,彰显了对走私毒品犯罪从严打击的立场。

案例3 潘某某制造毒品案

——依法严惩制造新型毒品甲卡西酮犯罪

简要案情:

2019年11月,被告人潘某某为生产麻黄碱,在徐州沛县租用民房,购买设备和化学原料。在生产过程中因中间产物甲卡西酮没有结晶而未能制造出麻黄碱。2020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发现潘某某在其租用的民房内制造毒品,并查获固态甲卡西酮4.54g、含有甲卡西酮的液体4880余克以及大量化学材料和设备。

裁判结果: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潘某某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制造新型毒品甲卡西酮的案件,被告人为生产麻黄碱,自学制造方法并购买有关设备和原料,虽未制造出麻黄碱,但其已制造出甲卡西酮成品和大量半成品,构成制造毒品罪。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规定,制造毒品案件中,除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外,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法院考虑被告人制造毒品的数量、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体现了对源头性毒品犯罪的严惩。

甲卡西酮:又称丧尸药,是苯丙胺的一种类似物,具有兴奋迷幻效果,吸食饮用后有提神作用。研究表明,该物质能导致急性健康问题和毒品依赖,过量吸食易造成不可逆的永久脑部损伤或死亡。

案例4  谈某某贩卖毒品案

——向吸毒人员贩卖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唑吡坦构成贩卖毒品罪

简要案情:

被告人谈某某系吸毒人员,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2021年4月至6月间,谈某某利用自己及他人身份证从医院开出大量含有国家管制精神药品唑吡坦的思诺思酒石酸唑吡坦片,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向吴某贩卖4次19颗,后吴某将唑吡坦片溶于水后进行注射使用。2021年6月21日,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检验,上述思诺思酒石酸唑吡坦片中含有国家规定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唑吡坦。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谈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毒品包括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唑吡坦是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使用唑吡坦可导致身体和精神依赖。本案中,被告人谈某某明知思诺思酒石酸唑吡坦片含有唑吡坦,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谈某某先后4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当其罪。此外,本案也反映出,预防毒品犯罪既要依法从严打击,也应关注药品监管、身份信息审查、社区戒毒等各项工作机制的衔接,在全社会进一步构建完善的毒品防治体系。

唑吡坦:2013年被我国作为第二类精神药品列管。使用唑吡坦可导致身体和精神依赖,依赖程度随剂量和治疗时间的增加而提高。服用唑吡坦可能会出现一些精神症状:比如健忘症、抑郁症、梦游症及其他“异常”行为,少部分服用酒石酸唑吡坦片的患者会出现服药后或日间头晕、宿醉感和幻觉等。

案例5  常某某贩卖毒品案

——依法严惩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犯罪

简要案情:

2021年7月,被告人常某某单独或者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当面交易、他人代为跑腿送货、网约车代为送达等方式,先后28次将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上头电子烟”或烟油出售给唐某某等多人,其中还包括未成年人。同月14日,公安机关将常某某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4瓶尚未出售的上头电子烟油,均检出ADB-BUTINACA成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常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近年来,“上头电子烟”已成为合成大麻素的主要载体并在毒品市场流行,该类毒品以电子烟作伪装,对于青少年有较强的吸引力和迷惑性,不法分子通过微信等社交软件联络交易,利用网约车代送等新方式交付毒品,毒品散播速度快、区域广,极易在青少年群体内传播滥用。被告人常某某明知合成大麻素类物质被国家列管,在短短11天内先后贩卖28次,包括多次向未成年人贩卖,社会危害性较大,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严惩及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合成大麻素:是一系列具有类似天然大麻素作用的人工合成物质。吸食合成大麻素能产生比天然大麻更为强烈的快感,这导致合成大麻素迅速蔓延,已成为新精神活性物质中涵盖物质种类最多、滥用也最为严重的家族。该类制品多以香料、花瓣、烟草、电子烟油等形态出现,代表制品包括“小树枝”“香料”“香草烟”等。2021年7月1日起,我国对合成大麻素类新精神活性物质整类列管。

案例6  陈某某等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

——依法严惩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犯罪

简要案情:

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江苏盐城人)经合谋投资生产制毒物品邻氯苯基环戊酮(以下简称“邻酮”)。其中,陈某某负责技术、资金投入等,吴某某负责具体生产。后吴某某安排被告人陶某某购买原料等,安排被告人严某某在外省租赁场地、购买设备、提供实验场地等,安排被告人左某某购买设备、送原料检测等,安排被告人张某购买原料等。陶某某安排被告人孙某某、范某某去外省帮助生产,于2021年5月底生产出邻酮。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租赁的场地内查获137.26公斤液体(检测出邻酮,含量为941mg/mL),另查获正在反应中的含有邻酮的液体3000余公斤及甲苯、盐酸等。

裁判结果: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吴某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认定被告人陶某某、左某某、严某某、张某、孙某某、范某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分别判处六年至三年三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制毒物品犯罪是毒品犯罪中的上游犯罪。邻氯苯基环戊酮(俗称“邻酮”)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纠集并伙同他人有组织的非法生产邻酮,情节特别严重。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依法判处十年至三年三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体现了对上游毒品犯罪的从严打击。

邻氯苯基环戊酮:简称邻酮,是制造毒品氯胺酮的前提原料,是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其主要用途是制造羟亚胺后进一步加工提炼成氯胺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