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收养关系对收养关系存续期间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
作者:盱眙县人民法院 陈娇娇 发布时间:2022-07-12 浏览次数:15718
1973年,张某由王某和张某某夫妻收养。2020年4月,张某某去世,生前有房产处。2021年10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张某之间的收养关系。经调解,双方确认于2021年10月1日解除收养关系。2022年1月,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继承张某某的遗产即上述房产。
本案争议焦点为:已经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的张某,能否对解除关系前就存在的张某某遗产行使继承权?
一种意见认为,收养关系解除后,双方产生拟制血亲关系原因消失,张某与养父母之间不再具有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张某不能行使继承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被收养期间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后虽然解除收养关系,但张某某去世存留产发生在解除之前,并不影响张某此前享有的继承权,因此张某能行使继承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张某与张某某及王某因收养行为而形成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因此,张某在被收养期间享有与张某某及王某婚生子女同等的身份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11条第一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是收养的拟制效力,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因收养行为形成法律上的血亲关系,双方各自享有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并承担父母子女的义务。因此,在被收养期间,张某取得与养父母婚生子女相同的身份地位,其享有对张某某遗产的继承权。
第二,双方在通过诉讼调解方式解除收养关系前,仍维持收养关系。收养关系的解除诉讼是一个形成之诉,在双方协商一致或判决解除生效之时双方的收养关系才解除,解除的后果仅及于解除后的相关事实,不及于解除前的事实。本案中,王某提起诉讼,最终经调解,双方确认于2021年10月1日解除收养关系。而在收养关系解除前,被收养人仍然系收养人的子女,因而其应当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此,在2021年10月1日之前,张某仍处于张某某及王某婚生子女同等的身份地位,即依然享有继承权。
第三,解除收养关系前继承已经开始,张某的继承权不受解除后果的影响。《民法典》第1121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该条确定了继承开始的时间,应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为准。因张某某于2020年4月死亡,故自2020年4月死亡时起,张某对张某某的继承已经开始。而双方于2021年10月1日才解除收养关系,因而收养关系解除的后果对继承不产生影响,即收养关系解除前收养人死亡,被收养人仍对收养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此,即使张某已经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但继承开始时仍存在收养关系,故其对张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