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组驾船捕鱼能否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共犯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徐洁 发布时间:2022-07-14 浏览次数:12125
[案情简介]
王大、王二分别系老王的长子、次子,陆武系老王的妻弟。2020年,四人在未取得鳗鱼苗专项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法利益,经老王提议并邀请陆武帮忙,四人分组,其中老王与王二为一组,老王负责开船并协助下网,王二负责下网、捕捞;王大与陆武为一组,王大负责开船、捕捞,陆武协助下网,分别驾驶老王的两艘“三无”渔船,在长江海门段水域,使用船张竖杆张网实施非法捕捞8次,共捕获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日本鳗鲡线鳗仔鱼3263尾,其中1630尾销售已销售,违法所得至少人民币8150元,被当场查获的1633尾已放生。
[争议焦点]
四被告人分组分别驾船实施非法捕捞行为,是否需要对另一船上人员非法捕捞的行为及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各被告人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即两条船分别实施了捕捞行为,应当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对各船的行为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综合犯罪整体追求的动机、目的、主观故意等来综合考虑是否就相关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即四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四被告人应当就所有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评析]
笔者认为,共同犯罪是各个共犯人为了实现犯罪目的而借用集体力量的一种犯罪现象,对参与这个集体的个人而言,在实现犯罪的路径上,既可以是分工合作,也可以是共同进行,还可以是精神层面上的支持配合。[1]任何人的部分行为都要作为整体受到刑法的评价。
本案中,如果仅仅从行为上看,老王与王二,王大与陆武分组分别驾驶一艘“三无”渔船非法捕捞,看似仅仅应当就其所在船只的非法捕捞行为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并分别认定各条船上的主从犯。但不考虑各被告人主观动机、目的、故意的程度等主观因素,就不能够准确反映出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的大小及社会危害性的程度。
四被告人系紧密的亲属关系,经事前商议、分组,为了达到非法捕捞渔获物数量最大化的目的,每次捕捞均由四被告人共同实施:老王、王二一组,王大、陆武一组,分别驾驶两艘渔船于同一时间段在同一水域附近实施捕捞,捕捞的渔获物由王大、王二共同出售,大部分渔获物混同计数,收益未做明确分配,混合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四被告人对于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具有概括的犯意,无论捕捞多少渔获物都不违反其意志。综上,四被告人的行为形成有机统一整体,必须对分组实施的非法捕捞的全部渔获物承担刑事责任。
就本案所涉及的罪名而言,认定共犯与当前长江大保护背景下的刑事政策相一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农业农村厅2020年7月29日《关于依法严惩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刑事犯罪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关于“实施全链条打击”明确规定,行为人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共犯论处,其中就包括“事先共谋,进行内部分工,分别实施非法捕捞、运输、销售等行为的。”上述规定对于事先共谋前提下的分工协作认定为共同犯罪给出了明确意见,也与“犯罪共同说”理论相印证。
法院依照上述思路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判处老王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王大、王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陆武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均未上诉。
[1] 黎宏:《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的合理性及其应用》,载《法学》2012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