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因事故受损,车辆所有人通过评估确定贬值损失,法院却驳回诉讼请求,这是怎么回事?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0日,王某驾驶中型货车,沿如皋市某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交叉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前方由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致李某车辆损坏。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后,江苏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对原告李某的车辆贬值损失作出评估,意见为:确定2021年5月1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贬值损失金额为8万元。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就贬值损失拒绝赔偿,后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如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释法说理】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第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

其次,从案涉车辆的维修清单来看,事故车辆未出现不可恢复的内伤且受损部位可以通过维修进行恢复,原告也可另案主张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

再次,目前我国并不存在统一的车辆贬值国家标准,即便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系通过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所依据的未出险车辆二手车市场价格系通过询价方式得出,所询车辆价格并非由官方或者权威的机构发布,且二手车市场价格具有多种不确定,难以根据该不确定性价格计算得出确定的车辆贬值损失。

综上,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上,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导致新的利益失衡。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