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男)与王某(女)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育有一女,2012年双方起诉至法院离婚,关于子女问题双方在调解书约定“婚生女李某某随王某共同生活......”然而此时小孩的名字“李某某”并未在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王某于2013年在公安机关给小孩姓名登记为“王某某”,李某得知小孩姓名从李某某变为王某某后,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将小孩姓名恢复为李某某。

法院院调取小孩医学出生证明存根、《医学出生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南通市临时接生证明等材料,以上材料新生儿姓名均记载为王某某,李某认为自己并未提供任何材料给王某,也并未曾在《医学出生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上签字,认为王某伪造证件,伪造了其签字,欺骗了工作人员从而获得出生医学证明,故整套资料本身不合法,并要求对签字进行鉴定。

审理中发现,《出生医学证明》一式三联,分别为领证人持有的正本、签发的医疗机构的存根和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存档的副页,三联应当保持一致,本案中此三联中记载的小孩姓名均为“王某某”,且没有任何涂改。

关于伪造签字的问题,《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上对婴儿母亲的要求是“签名”,而对婴儿父亲的要求是申报其“姓名”,并未要求婴儿父亲“签名”,因此本案中关于李某的签字并未要求是本人签名,故无鉴定必要性。

虽然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婚生女李某某”,但调解书中确认的姓名并未在公安机关进行登记,亦早于出生医学证明出具的时间。并且“王某某”已从2013年使用至今,该姓名为亲友、老师、同学所熟知,已经成为其人格标志,为其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继续使用该名字,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本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李某要求将婚生女姓名由王某某改为李某某,法院难以支持,遂驳回了李某的诉请。

法官说法: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从此内容看,未成年人改名应父母协商一致办理。但此举前提是小孩姓名经过了公安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小孩也并非意味姓名处于不确定状态,即以出生证明上记载的姓名为准。由此可见公安机关登记的姓名及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的重要性。

生活中常见父母离婚,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就给孩子改姓,其中往往伴随着不给抚养费、不给看望孩子等纠纷,然而改姓需要遵守法律规定,父母亲均应本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妥善处理未成年人子女姓名问题,为未成年人子女健康成长创造和谐的家庭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