奔驰车刚买两个多月就被撞,车主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法院却驳回诉讼请求,这是怎么回事?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11日,王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沿如皋市某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交叉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前方由李某驾驶的奔驰牌小型轿车,致李某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委托江苏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贬值损失作出评估,意见为:确定2021年8月11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贬值损失金额为8万元。另查,李某于2021年5月25日购入案涉奔驰车辆。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李某主张的贬值损失,后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法院审理】

如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其次,从案涉车辆的维修清单来看,事故车辆未出现不可恢复的内伤且受损部位可以通过维修进行恢复,原告也可另案主张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者,目前我国并不存在统一的车辆贬值国家标准,即便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系通过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所依据的未出险车辆二手车市场价格系通过询价方式得出,所询车辆价格并非由官方或者权威的机构发布,且二手车市场价格具有多种不确定,难以根据该不确定性价格计算得出确定的车辆贬值损失。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通中院,南通中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交通事故纠纷中所支持的财产损失进一步解释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上述法律规定对财产损失的范围进行了限缩解释。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上,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而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经修复后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操控性能等也很难恢复到以前状态,实际价值必然降低而形成的损失,即因事故导致车辆价值降低而形成的损失,因该类型的损失会受因销售市场以及坚定评估市场的多种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故不应将财产损失范围进行扩大解释,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导致新的利益失衡,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本案中的被侵权人李某可以通过另案诉讼主张机动车维修费用,其直接损失可以通过维修方式获得填补,故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贬值损失不应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