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以500元一天的价格向原告杨某租用杨某所有的私家车,2020年12月某天,从苏州市区返回常熟途中钱某因疲劳将车辆交给同事方某驾驶,方某驾驶途中在某高架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原告杨某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遭到被告保险公司拒赔。原告杨某遂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杨某系将车辆对外出租获取租金,车辆对外出租后车辆驾驶员将频繁变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告杨某并未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也未办理批改手续,由保险公司按运营车辆核定保费,并由原告杨某补缴保费差额,依据保险法第52条及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保险法第52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核心判断标准在于是否构成“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如何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进行了规定,具体到本案原告杨某将其名下车辆有偿出租给他人使用,但该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区别,承租人事故时使用用途系用于生活出行,未有证据证明用于营运性质的运输,与私人生活用车无本质区别,案涉车辆并未因出租改变其使用性质,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拒赔意见未予采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私家车主应避免将自有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否则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能会以改变使用性质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如要改变用途则需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相应的批改手续,核定保费后进行,避免因此造成理赔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