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定监护制度中人民法院司法能动性探索——以审判实践为视角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葛村 发布时间:2022-08-22 浏览次数:43686
提要:《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意定监护条款,给予了成年人对未来涉自身监护方式的提前选择权,但该条款仅是框架性地确认了该种监护形式的合法性,而在相关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时,人民法院实际承担起引领该制度未来规范发展的司法职责。如何在尊重立法本意以及现有监护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创造性地发挥人民法院在处理涉意定监护相关纠纷时的能动性,让人民群众通过选择意定监护来抵御养老、意外等人生风险时更具安全感,具有重要意义。
一、过往与现状——意定监护制度概述
2020年,一则“上海老人将300万房产送给水果摊主”的新闻再次成为舆论热点[2]。独居老人与并无血缘亲情关系的水果摊主签订意定监护协议托付晚年,这在以“养儿防老”观念为重的中国社会似乎是难以想象的,但老人的选择不仅遵循了内心的真实意愿,更得到了法律的确切支持与尊重——意定监护制度发挥了关键作用。这一特殊的监护方式,在互联网时代跳出了法律文件本身,借助该新闻生动展示了存在意义并广泛吸引着社会关注。何为意定监护?它对个人有何利好?当公众目光聚焦于该特殊制度,司法又会给予何种回应?
(一)立法背景及理念
《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意定监护,是指被监护人在具有完全判断能力时,根据自己的意愿预先确定监护人,并与之签订委托监护合同,赋予监护人在自己丧失判断能力时,行使有关自己监护事务的全部或者部分代理权,并对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进行照顾和管理的法律制度。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制度一道,构成了我国现今《民法典》中监护一节的核心内容。
相较成熟的法定监护制度,意定监护制度的意义是什么?传统的法定监护固然十分重要,当成年个体面对年老、生病或者意外等人生风险导致的部分乃至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困境时,法定监护制度即刻跟进,通过近亲属乃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协助,使其民事行为能力得以延续,并且在监护出现争议时规定了明确的协商、指定、诉讼等解决途径,自成完善一体。可是,人际社会本身是复杂的,个体的经历与思想也存在差异,在生活中我们仍然不时听到老人生病瘫痪子女无人上前照拂的新闻,其中关于人性伦理的讨论更是从未停歇。坦诚而言,老人无人赡养整体是小概率事件,只不过老龄人口越来越多的基本国情客观放大了出现的频次。根据相关机构的统计,我国自2000年迈入老龄化社会之后,人口老龄化程度便持续加深——2021年中国60岁及以上人口26736万人,比上年增加992万人,占全国人口的18.9%,比上年提高了0.7个百分点[3]。曾经为社会作出重要贡献的祖辈乃至父辈今已迈入“银发时代”,如何让这一群体安享晚年,保护其合法权益、人格尊严,成为考验社会治理的重大课题。对此,不仅相关政府部门积极出台措施应对老龄化挑战,立法机关也主动增补、调整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努力守护温暖夕阳。
意定监护确为老年人群体而首创,2012年12月28日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第二十六条即已确立该制度,意在弥补实际生活中部分老人孤寡无亲、空巢留守或与子女矛盾冲突较大从而缺少近亲属关爱,社会组织等其他力量客观上又无法及时关心照料的特殊养老需求,允许其与非法定监护核心人选之外的其他个体或组织签订监护协议以安度生活。此后该制度一直被采纳延续至后期颁布《民法总则》与《民法典》中,由起初仅被定位为老年人生活方式选择的狭小领域,拓展为所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均可根据自身情况主动适用的风险防范措施。“自主”可谓是意定监护的最明显特征及优势,作为监护关系当事人,被监护人对于法定监护的启动往往是被动不自知的,而监护行为又与人身、财产权利密切相关,可谓关乎人格尊严、人生安排的重大事项,意定监护则提前给予被监护人托付自身于信赖之人的安全感,它极大地尊重与认可成年人的理性选择,切实体现了民事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4]。
(二)司法纠纷的特点
意定监护制度获得立法确认与支持之后,民事主体在监护协议的订立、履行、撤销等环节如出现纠纷且自行协商化解无果,最终便会涌入司法诉讼程序。笔者分别以“意定监护”、“监护协议”为关键词,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已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搜索,筛选出法律事实认定或当事人争议中涉及意定监护的19例案件,经分析、整理后归纳该类司法纠纷特点如下:
1、案由多样化
上述案件中有9例是以特别程序审理,其中以申请确立、变更监护人为案由的纠纷,包括如下情形:(1)法定监护人与意定监护人在被监护人因疾病或意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就监护人的选择产生争议并请求法院予以确认;(2)部分法定监护人主张被监护人已在早期与其单独签订监护协议,其应当优先成为监护人;(3)部分意定监护人因出现某种情形不愿继续履行职责并申请退出共同监护。另有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在确定被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同时,请求法院依据意定监护协议确认监护人地位。普通民事案件中的案由则较为分散,包括遗赠扶养协议、赠与合同、追偿等,重点集中于:(1)意定监护人合法行使权利的保护;(2)被监护人请求解除意定监护协议;(3)当事人先后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意定监护协议,受遗赠扶养人、意定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处理;(4)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的金钱往来的性质判断;(5)监护人与其他赡养、经济扶助义务主体的责任分担。另有人格权纠纷,请求法院针对行为人提前将病情知情权、决定权授予他人行使的合法性作出判断等。
2、主体多元化
意定监护关系中的被监护人一方,既有子孙俱全的老人,其自愿与部分儿女签订协议由其监护;也有家庭情况特殊,虽然父母等至亲在身边但已无能力对其予以监管,转而寻求其他亲属帮助的成年人[5];同时还有农村“五保户”等社会弱势群体。至于监护人一方,主要仍团结在以家庭为核心的人际交往领域,除最亲近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外,叔(姨)侄、舅甥关系同样较为常见,可见在有选择的情况下,被监护人更倾向于信赖亲属,这也符合人之常情。除此之外,与被监护人关系甚笃而得到其认可的近邻、友人,同样可能成为监护人选[6]。
3、诉争利益复杂化
在意定监护相关纠纷中,当事人的诉争标的可谓复杂多样,包括房产、投资款、养老院费用、经营权、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等。究其原因,意定监护协议从表面上看是当事人双方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监护方式、权限的内部约定,但监护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具有较强的外部性。对于监护人而言,其在履行监护职责特别是处理财产事项的过程中,很容易引发被监护人其他亲属的揣测乃至误解。同时,意定监护人与其他赡养、经济扶助义务人之间的权利、责任划分也可能引发争议。即便是监护人、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也未必稳固,毕竟意定监护协议从签订到履行往往是分离的,期间出现被监护人更换意定监护人或者同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情况也属正常,如何处理双方因建立信任可能已经发生的经济往来以及对监护人投入的时间、精力予以客观评价,考验着当事人与审判机关的处理水平。
二、审判导向——处理涉意定监护纠纷的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在处理涉法定监护案件时,有较充分的理论指导与司法实践经验。相较之下,虽然意定监护制度自2012年即设立、探索至今,但受传统养老观念影响,现实中如非无奈几乎不会成为公民首选,因而产生纠纷并引发诉讼的案例有限。不过,我们身处飞速发展变革的时代,社会思想氛围也更加宽容开放,成年人遵循自身意愿,寻求与部分家庭成员乃至其他亲友、养老机构等社会组织订立意定监护协议以保障未来生活的想法,在当下变得现实可行,故未来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必然相应增多。虽然部分意定监护纠纷中牵涉的人际关系、诉争利益较为复杂,实践中可供参考的案例也较少,但人民法院在过往审理该类案件的思路中,仍可见遵循如下规则:
(一)书面协议:意定监护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
《民法典》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设立意定监护应“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也即意定监护协议需呈现于书面载体,相较于设立遗嘱尚可以通过录音录像、口头传达并见证等形式,此点更为严格。究其原因,同遗嘱主要记载身后的财产处理不同,意定监护并非当事人对死亡的安排应对,而是为了即便自己未来陷入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困境时,也可以在信赖之人的协助下延续意志,处理有关人身、财产的诸多事项,体面、平静而有序地度过生命中的特殊时光,故意定监护是为了更好地活着,协议中的每一项内容都可能对被监护人的生活带来深刻影响,记录该重要事实的形式必然是郑重的,书面载体可以直观而全面地反映委托监护的意思表示、权限、双方权利义务等。此外,当意定监护的条件成就,也即被监护人已丧失部分乃至全部民事行为能力时,如果没有书面协议支持佐证,很难再求证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思,只能为其确定法定监护人。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例中的处理思路,也体现出了这一重要原则[7]。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确认意定监护协议效力时,并不拘泥于“监护协议”等固定字眼,更加注重从协议内容中探寻被监护人真实意思,由此判断监护行为的合法性。在某人格权纠纷中[8],兄姐二人起诉妹妹(审理过程中去世,由妹夫及女儿作为继承人参与诉讼)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因是妹妹在母亲生命的最后关头声明放弃对其的治疗。经法院审理查明,母亲在病情恶化但意识尚清醒时与小女儿共同签订了《患者授权委托书》,认可小女儿作为其全权代理人,可代其了解病情并选择、决定治疗方案。二审法院认为,母亲的授权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为满足治疗过程的现实需要,虽患者授权委托并非完整意义上的意定监护行为,但仅从意定监护制度设计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允许成年人在全部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前委任他人在其无判断能力时照顾其人身或管理其财产,故小女儿为其履行知情权、决定权并不违反相关制度设计与规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的审判理念,也与部分学者不谋而合[9]。
(二)调查与释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真实意见
对于被监护人而言,同谁确立意定监护关系一方面直接体现其个人意志;另一方面,不同监护人的监护方式、效果与被监护人权益能否得到合理保障息息相关。因此,法院在审理意定监护相关案件,特别是确定监护人纠纷时,应当尽可能查明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思。如果被监护人已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则必须要求诉争当事人提供书面的意定监护协议;若协议订立后尚未履行,被监护人目前仍有辨别能力,则最好在没有利害关系人干扰的前提下,直接到访被监护人住处,确认、记录其内心真实意愿,并走访基层组织询问其平时的生活照料情况。如果被监护人仍坚持接受意定监护人作为其监护人,法官可对其开展释法明理工作,叮嘱其保护好自身的财产等权益[10],该类访谈形成笔录放入卷宗保存,也将为后续其他纠纷提供有公信力的资料支持[11]。相较之下,对于监护人除确认其监护意愿之外,还应当结合其与被监护人的生活情感联系、有无利害冲突、监护人的身体状况、经济条件及能够为被监护人提供的生活照料措施等综合进行综合判断。
建立意定监护关系有赖于当事人间的相互信任,但这样的亲密关系难免此后继续经历利益、人性等复杂因素的考验,特别是在正式开启监护之前的接触过程中仍有脆弱一面,很难保证双方的真实意愿不会改变,当事人在意定监护启动之前即要求解除协议的状况便可能发生[12]。面对此种情形,若简单追求协议的存续不予解除,反而容易使当事人心生龃龉,不利于维护温馨、融洽的监护关系,有学者提出,意定监护协议在生效以前双方都可以解除监护协议,但在其生效以后则不得任意行使解除权,[13]笔者亦同意此观点,并且法院在审理因意定监护协议履行、解除引发的纠纷时,仍应充分了解双方的真实意愿[14]。
(三)比较优势: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的选择
作为监护制度的核心内容,法定监护与意定监护各自发挥价值,共同保护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正常社会生活。但相应地,监护也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在二者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因意定监护直接反映被监护人意志,法院在审查协议效力后将优先认可、保护意定监护关系,[15]排除法定监护人及其他案外人对意定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授权范围内相关事项的阻碍,而这种阻碍往往与被监护人的经济能力正相关。正如在“上海老人将300万房产送给水果摊主”事件的后续中,其他近亲属对老人同水果摊主经公证订立《意定监护协议》以及赠与房产的行为颇有异议,随即就监护权问题同意定监护人产生纠纷,意定监护制度在部分案例中的运作阻力可见一斑。
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并非无法共存,当被监护人授权意定监护人处理的事项不完备、不清楚,譬如卧病在床的老人担心自己在不省人事之际,其个人财产直接由配偶掌握,便同子女签订协议由子女视情况处置,那么在财产监管部分,子女作为意定监护人处于优势地位,而在对老人的人身照料、安全监管等义务上,配偶作为法定监护人仍应履行其义务。另有其他情形,如意定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乃至死亡,或其身体情况、经济力量已无法支撑照管他人的要求,则法定监护作为一般性、兜底性的制度设计,将依然发挥重要保障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当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竞合时,是否转化为法定监护的实质性判断必须由法院来进行[16]。
(四)权利义务判别:监护协议与法理结合认定
尽管有学者坚持监护制度的设计目的不包括赡养、扶助等养老问题,[17]但从有关案件来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往往不是纯粹的意定监护,通常包含了其他诸如遗赠扶养、赠与财产等约定,并在此基础上衍生出人身照管、经济往来行为。即便双方只签订了《意定监护协议》,也体现出明显的扶养、赡养日常生活的需求[18],这客观反映了被监护人特别是老年人群体对安享晚年生活的全面性考虑,而不仅仅是寻求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人。笔者在搜索关联案件的过程中,发现部分遗赠扶养纠纷的当事人,同样会在协议中约定受遗赠人兼做监护人,而且事实上赠与人确有全盘托付生活的意愿,受遗赠人在此后的照顾中也难免在授意下代理从事部分民事活动。
当意定监护与赠与、遗赠扶养彼此渗透交融时,如何去辨别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有效处理衍生纠纷?实际上,遗赠扶养与意定监护本质上是有区别的。监护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由监护人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以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遗赠扶养,指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由其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因此,遗赠扶养并不以受扶养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为成立要件,老年人年纪较大,行动、理解能力可能有不足,但并非辨认、表达能力有缺陷,也远不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地步,只是客观上需要他人照料以节省精力,所以遗赠扶养协议中受遗赠人同时作为监护人的约定,无法与意定监护等同。有学者认为“遗赠扶养协议内容只包含对被扶养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属于扶养范畴,而对其人身安全保护和财产管理均不包括在内,故不属于监护”[19],笔者对此观点亦表示赞同。如果在扶养期间,受扶养人因伤病等丧失部分或全部民事行为能力,该约定可以作为确认受遗赠人成为监护人的优势条件[20]。相应地,当事人在订立意定监护协议的同时,约定监护人自此一并承担扶养、赡养义务,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整体定性,该照顾日常生活等条款可以理解为双方的补充约定,监护人怠于履行该义务,便可能成为解除意定监护协议的理由。
在解读协议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履约、交往的历史情况,准确定性法律关系,便可以从复杂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中把握处理纠纷的要领。譬如在一起母亲先后同女儿、儿子分别签订赡养协议、意定监护协议,母亲起诉要求撤销已转让给女儿房产的赠与合同纠纷中[21],法院经审查认为,女儿在日常生活中已尽其探望、照料义务,即便母亲后期又和儿子签订意定监护协议,也与女儿继续履行赡养义务并行不悖,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另一起更加典型的混合遗赠扶养、意定监护背景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22],老人与受遗赠人发生矛盾,通过公证声明解除意定监护协议、遗嘱等,并要求将此前给受遗赠人投资亏损的钱返还。二审法院在文书中展现了令人信服的高水准说理,认为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在事实上系以个人情感为基础,且双方另因个人情感曾产生了遗赠扶养、意定监护等其他法律关系,故区分委托理财合同有偿抑或无偿,并不应孤立评价委托行为本身是否具有明确财产对价,而应结合基本事实综合判断受遗赠人是否通过受托理财的行为产生财产性利益。考虑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建立在遗赠扶养关系的基础上,遗赠扶养系委托理财合同的前提,但结合遗赠扶养协议中“包括但不限于日常生活的照顾”的开放式列举,以及双方均未明确将委托理财排除在遗赠扶养关系下日常生活沟通之外的事实来看,受遗赠人的受托理财行为本质上仍是为了将来财产性利益,委托理财合同应认定为有偿,最终根据双方过错酌情判决赔偿老人部分金额。
三、功能引领——人民法院司法能动性构想与发挥
意定监护制度在《民法典》、《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各只有一条规定,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内容,人民法院审理相关纠纷,既要遵循法律条文本身,也要对监护制度有着整体、充分的理解。部分学者认为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基本框架设计比较粗略,在实施过程中已反映出监护人职责范围不清、监护效力不高及监护的撤销与监护监督机制缺失、适用对象范围过窄等问题[23]。笔者认为,监护本身即是多种权利义务的合集,是以被监护人为核心、牵涉多方利益与责任的复杂社会现象。学者所述不足,实际并非意定监护独有,即便是规则相对完善的法定监护,因各种事由引发的司法纠纷同样不在少数,毕竟监护的效果高度依赖行为人、利害关系人的积极与理性。那么在不违反立法本意的前提下,是否能够从其他环节、角度入手,让意定监护制度得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笔者认为,司法作为化解纠纷的最后途径,如果受理意定监护相关案件是不可避免的现实,不如赋予人民法院在该制度中更多的参与权,从协议的订立、履行到解除等,人民法院均可以通过裁判引领其规范发展。
(一)司法确认意定监护协议效力特别程序
意定监护协议是否存在及其真实有效性,是意定监护纠纷的审查基础与要点。意定监护关系的建立,目前通常采用公证的方式,[24]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以及协议订立的整个过程进行见证,这固然省去了法院日后的审查难度。再者,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或是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签章见证,亦能够使当事人之间的意定监护真实可信。但除此之外,有无其他方式能够为当事人设立意定监护提供便捷,同时减轻法院审理后续纠纷的压力?笔者认为,可以在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的特别程序章节中增补由人民法院确认意定监护协议效力的权限与内容,当事人可自主选择通过特别程序诉讼,对双方签订的意定监护协议进行把关,固定被监护人的意思表示,并形成详细的调查、谈话笔录。在此过程中,法院还可以根据当事人需求,特别是被监护人的生活需要对协议的内容给出合理建议,排除协议中可能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或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在被监护人因伤病、年老丧失部分或全部民事行为能力,意定监护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仅凭一纸协议应对大小事项,未必能够顺利“通关”,此时再通过申请宣告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确认监护人等诉讼途径,由法院对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重新衡量,确认符合要求后获得生效裁判文书支持,监护人的地位与权限便基本能够获得社会广泛认可。
(二)监护情况定期汇报与监护监督人的选任
监护人是否尽职履行职责,有无存在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这是关乎监护关系存续意义的核心问题[25]。在法定监护中,如果不止一位近亲属表达监护意愿并且争议较大,法院可通过裁判确定共同监护以进行“制衡”;而意定监护中,如果被监护人仅确立一位监护人,其将如何避免“鸡蛋放进一个篮子”的风险?笔者认为,法院可在确定监护人的同时设立监督人,由该监督人对意定监护人的职责履行予以特别关注,在出现诸如懈怠监护甚至侵吞财产的异常情况时及时提醒、制止,若监护人的失职行为依旧持续,监督人有权向村居委会、妇联、民政部门等及时反映,或代为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监督人优先由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担任,同时为防止监护人、监督人串通侵害被监护人利益[26],其他利害关系人仍有权就监护、监督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向有关组织或部门进行反映。如果没有其他亲属或者无人愿意担任监督人,则由被监护人居住地所在村居委会、妇联、民政部门等承担起监督义务,定期上门走访被监护人并记录其生活情况。除此以外,法院在审理确定、变更监护人等特别程序案件时,可一并要求申请人汇报被申请人的房产、车辆、存款、收入、投资等财产状况,并在文书中详细列明。除此以外,有学者提出监护人在履职过程还需定期将财产、人身监护情况向监督人、被监护人近亲属等予以详细汇报[27]。
(三)多方联动:共同维护弱势群体权益
意定监护制度的功能发挥与进一步推广,离不开社会各界的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对于意定监护制度规范发展的能动性,始终局限于司法框架下,诉讼也只是当事人矛盾无法调和时寻求第三方协助解决的特殊经历,监护的价值实际还是在细水长流的日常生活中即法庭之外得以充分体现。考虑我国基层法院繁重的案件审理压力,无法对每个意定监护相关纠纷持续跟进,因此,为全方位维护被监护人的正当权益,法院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联、人民调解委员会、民政部门等组织机构建立联动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针对已无其他法定监护人选、将自身生活交给近亲属之外其他自然人或组织的被监护人,法院在受理确认意定监护协议效力、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确定监护人等特别程序案件后,应尽快将相关文书送达至被监护人所在村居委会,提醒辖区内存在该特殊情况并于后期多加关注。如果法院在个案中认为意定监护需要同时设立监督人但已无其他适格主体,则应就此问题与相关组织、机构妥善协商处理。
四、结语
不论从法律规定迭代更新或社会实践持续探索的角度来看,意定监护制度都不再称得上新生事物。面对因衰老、疾病或其他变故等不可抗力可能导致的孤立无援处境,人们在健康清醒时仍然有未雨绸缪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空间,将自身托付给提前斟酌选任的监护人,这一充分体现自主权的制度安排,势必会对公众的生活带来深远影响。意定监护的特殊适用背景,决定其始终是相对“小众”的,但对于每一位选择该制度防范风险的个体而言却是全身心的投入。自当事人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到被监护人经鉴定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实际启动监护,可能会经历比较长的时间并不断发生人身、财产方面的互动,如期间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则司法机关自应发挥起引导意定监护制度向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向发展的重要任务。不论是统一裁判尺度、遵循处理该类纠纷的基本原则,还是创造性地为当事人提供确认协议效力特别程序的司法便利、设立监督人并与其他社会组织或部门联动保护被监护人正当权益,都是司法为民的生动体现。意定监护制度未来仍有继续推广普及的空间,司法护航也将一直陪伴左右。
[2] 新华网:《‘300万元房产送给水果摊摊主’现争议,病患老人监护权应属谁?》,http://www.xinhuanet.com/2021-05/21/c_1127473608.htm,2022年6月6日访问。
[3] 中商情报网:《2021年中国人口老龄化数据分析:65岁及以上人口突破2亿》,https://www.askci.com/news/data/hongguan/20220118/0933311726854.shtml,2022年5月28日访问。
[4] 参见佚名:《意定监护,护航老年人权益》,载《山西日报》2018年2月13日第009版。
[5] 参见(2019)浙1003民特487号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判决,杨某某此前在某刑事案件中被法院判决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后其自觉精神状况好转,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措施,并由其姐姐、姐夫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监护人杨某某继续治疗和监护。
[6] 参见(2022)沪0107民特380号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判决,法院依据意定监护协议确认被申请人的邻居作为监护人,并表达了对和谐友善邻里关系的支持。
[7] 参见(2021)辽0902民特12号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2022)豫0223民特1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判决,法院均强调了意定监护中书面协议的重要性。
[8] 参见(2020)京02民终7645号判决。
[9] 参见王龙、阚凯:《成年意定监护在医疗领域的适用风险与法律应对》,载《医学与哲学》2021年7月第42卷第14期。
[10] 参见(2020)沪0106民特209号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判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走访居委会、与老人当面交谈、叮嘱,确认了老人愿意由侄女作为其意定监护人的意思表示。
[11] 参见(2017)粤2071民初4099号追偿权纠纷判决,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翻阅了被监护人其他关联案件,通过核实被监护人在神志清醒时于法院工作人员前所作笔录,确认了意定监护协议的效力。
[12] 参见(2021)京0107民初2933号监护权纠纷判决,监护人提出解除意定监护协议要求,并返还期间为老人的支出。
[13] 参见张素华:《意定监护制度实施中的困境与破解》,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2期。
[14] 最高人民法院在记者会中表示,贯彻落实民法典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意定监护制度,应坚持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和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参见孙航:《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暨老年人权益保护第二批典型案例答记者问》,载《人民日报》2022 年4月9日第003版。
[15] 参见王玮玲、李霞:《论双重属性下意定监护人的确立规则》,载《南京社会科学》2021年第10期。
[16] 参见邓学仁:“我国制定意定监护制度之刍议”,载《台北大学法学论丛》2014 年第 90 期。
[17] 参见李洪祥:《论成年监护制度研究存在的若干误区》,载《政法论丛》2017年第2期。
[18] 参见(2021)京0107民初2933号监护权纠纷判决,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将当事人所签订的意定监护协议详细列明,根据双方约定,被监护人在其被宣告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监护人还应负责起“生活起居,决定和选择看护机构、护工、家政护理,支付相关费用……”。
[19] 陈钊:《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完善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2页。
[20] 参见(2018)云08民终426号物权保护纠纷判决,罗某某系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其在精神正常时于村委会等见证下,同侄子张某某签订赡养协议,约定由张某某作为其监护人,后罗某某领取残疾人证,记载的监护人也是张某某,因罗某某承包林地被案外人占用,张某某代为起诉,案外人对张某某的监护人身份提出异议,法院经审理认定赡养协议符合意定监护特征,确认了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1] 参见(2020)辽0902民初630号赠与合同纠纷判决。
[22] 参见(2021)京0105民初67131号赠与合同纠纷判决。
[23] 米婷:《实务中的意定监护问题及其改进》,载《学术前沿》2020年10月下旬刊。
[24] 有学者认为“意定监护的公证路径是制度实践与理论磨合的应然选择”,参见李欣:《意定监护的中国实践与制度完善》,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2期。
[25] 参见(2022)京0108民特57号申请变更监护关系判决,法院实际在文书中对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财产权益的行为提出了克制而严肃的批评。
[26] 参见朱雪林:《加拿大成年监护制度研究——兼论对中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启示》,吉林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32页。
[27] 费安玲:《我国民法典中的成年人自主监护:理念与规则》,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