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系外省人员,经人介绍与本市刘某相识,双方于1998年1月登记结婚,1998年8月生一子。婚后刘某长期在外打工,代某在家照顾小孩,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4月代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刘某多处寻找,杳无音信。2015年5月刘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刘某与代某离婚,婚生子随刘某共同生活,代某贴补生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刘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代某未到庭,无法认定,刘某可凭证据另行主张。多年后刘某意外发现代某名下竟有一笔90000元的大额存单,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刘某提供了以代某名义开户的存折,显示存款为130000元,该款已被代某于2012年6月取出,该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提供代某名下定期存单一份,系2013年4月存入90000元,储种为定期一年,目前未取出。

如皋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代某已于2015年5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因刘某当时未能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未作处理。现刘某提供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代某名下的银行存款,该存款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予以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刘某在外打工挣钱,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并且将工资收入交代某保管。代某于2013年4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其对婚生子未尽到抚养成年之义务,对家庭缺乏责任心,是导致婚姻关系解除的过错方。代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20000元,考虑到代某已将存款130000元据为己有,故以代某名义于2013 年4月的定期存款本金90000 元及利息余额应归刘某所有。

【法官提醒】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经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进行。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夫妻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不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