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系家纺产品销售商,郭某系产品供应商,双方之间有多年生意往来。郭某按照叶某要求发货,货值总计16万余元。叶某在收到上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郭某在2017年7-9月间数次通过微信向叶某催要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故郭某诉讼到海门法院要求叶某支付余款。

叶某辩称其手机号虽未停机,但自2017年9月份起未使用过这个电话,也未登陆过该号码对应的微信,郭某自2017年9月后发送的微信,叶某均未收到,亦未回复。2017年9月4日叶某已经明确不支付货款,按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至2019年9月3日止,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海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经2017年8月28日微信对账,确认被告叶某有两笔货款未付,次日起被告叶某已不回复微信。被告叶某抗辩其2017年9月4日已明确不支付货款,同时抗辩记忆中已支付相应货款,二者互相矛盾,被告叶某亦未能就付款时间作出合理说明、就货款支付进行初步举证,故法院对被告叶某货款已付清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该案中,原告郭某催要货款的表达如“老板娘,今天能安排不”、“老板娘在不”、“老板娘,你在国外吗?电话怎么没有接啊”、“老板娘,两年多了,现在在做什么啊”等等,或直接或婉转,均系催要货款的形式,该微信催款显示原告郭某在被告叶某电话不接、微信不回的情况下,积极地在主张权利,属于合法阻却诉讼时效完成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原告郭某通过其本人微信向被告叶某本人微信催要货款,且相关微信均发送成功,不论被告叶某是否实际查看微信,原告郭某的履行请求均已应当到达被告叶某。法院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官说法: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中国社会几千年的传统是避诉的,当事人为了亲情和友情,为了社会关系的维持,往往不愿提起诉讼,在婉转表达的权利要求不能实现时,才提起诉讼。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表明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般认为,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应具备以下条件:①应为权利人本人或依法有权代其处分权利的主体作出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②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应向义务人或依法有权代义务人处分权利的主体做出;③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意思表示到达或者应当到达义务人,这里的“到达”,包括“实际到达”和“应当到达”两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