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在本次代位求偿为何没有得到支持?
作者:丹阳市人民法院 顾斌 发布时间:2022-09-02 浏览次数:7457
案情简介:B运输公司在A保险公司为其承运的货物投保了货损险。B公司与驾驶员王某签订了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由王某驾驶车辆运送一批货物,后因王某在运输中不当驾驶,造成货物损失。B运输公司遂向A保险公司对货物损失申请理赔,A公司为查明货损情况委托C公估公司对货损情况进行公估,最终确定货损金额为32万元,A保险公司因此向C公司支付了公估费1万元。由于王某负有全部侵权责任,A公司于赔付B公司保险金之后向王某提起代位求偿诉讼,要求王某偿还理赔款32万元及公估费1万元。法院审理后,仅支持A公司32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对于1万元公估费却没有支持。
法官说法:依照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公估费即属于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按前述法律规定,即使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也应由保险人即A公司自行承担,换言之,即便该费用系被保险人先行支付,最终的承担者仍然是保险人。因此,如前述公估费由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第三者承担,则保险人实质上是借代位求偿制度将本应由其自行负担的费用转嫁他人,有悖于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
此外,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以其赔偿保险金额范围为限,即其追偿的货币金额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的保险金。本案中,公估费本就不在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范围内,其无权逾法定范围追偿。
综上所述,本案中,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的范围不应包括其自行支出的公估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