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合同僵局破解制度的实证分析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区法院 韩靖 殷芳利 发布时间:2022-09-05 浏览次数:26935
摘要 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僵局的讨论由来已久,其中最大的争议为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对此,法学理论界长期存在着巨大争议,立法层面对此问题也迟迟未予明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202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问题有了专门规定,但相应的规则仍存在不合理之处,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合同履行过程产生的问题也日趋复杂,一方当事人难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日益突出,由此形成了合同僵局问题。在疫情背景下,一些房屋租赁纠纷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十分普遍。合同僵局,并非正式的法律概念。有学者认为,合同僵局通常指在继续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需提前终止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拒绝行使合同解除权坚决要求继续履行,双方陷入僵持的局面。[1]这一概念虽有值得商榷之处,但其反映了合同僵局的核心问题,即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问题。按照传统合同法理论,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由此带来了诸多问题。许多合同当事人在遭遇经营困境时,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减少损失,但如继续履行合同损失将会继续扩大时,是否有适当的救济措施,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十分关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制定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上述法律规则的确立,应视为从立法层面开始了合同僵局的破冰之旅。然而,上述两个规则的内容并不一致,且均存在自身缺陷。本文将从实务角度,对合同僵局问题相关法律规则的变迁情况及现行规则的法律适用情况作出分析,探讨破解合同僵局的有效途径。
一、“有约必守”的传统合同法理念的更迭。
在《会议纪要》与《民法典》施行前,合同立法中并无合同僵局的概念,而是强调适当履行原则与强制履行原则。适当履行,即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2]《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强制履行,即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使守约方尽可能地取得约定标的的违约责任方式。[3]《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传统合同履行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质疑与挑战。《会议纪要》第48条中提到的长期性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的僵局问题在实务中履见不鲜;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后,这种问题尤为突出。比如,甲租用乙的房屋经营宾馆,因疫情突然爆发,经营状况急转直下;在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后,宾馆虽能恢复营业,但消费群体的观念已经改变,住宿需求严重萎缩,宾馆经营惨淡,难以为继。在此情形下,如仍恪守适当履行与强制履行原则,对承租人而言实质上并不公平,且在实务中难以操作,因为许多承租人采取了强行退租的方式以减轻损失。
在传统合同法理论不能解决现实问题的情况下,司法实践逐渐开始了一些新的尝试。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选择支持了约方解除合同的诉求,从而突破了传统理论。[4]该案的基本案情为:1998年,冯玉梅从新宇公司处购买一处分割出售的广场商铺,已支付房款并取得商铺,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之后,因广场经营不善,其他业主纷纷退房,新宇公司决定收回全部商铺,统一经营;但冯玉梅不同意退还商铺,新宇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起诉冯玉梅,请求判令解除商铺买卖合同。最终,法院平衡双方利益,并按公平和诚信原则,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由新宇公司向冯玉梅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其损失。虽然已经有了司法判例,但仍存在着《合同法》规则与现实司法需求脱节的状况,各地法院对合同僵局问题的认识并不一致,裁判结果也往往大相径庭。随着《会议纪要》与《民法典》的施行,合同僵局破解制度开始被广泛研究与应用,传统的司法理念开始更迭;但是,由于制度设计存在缺陷,司法实践中对合同僵局破解问题仍存在巨大分歧。对此,下文中将逐一予以论述。
二、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适用范围分析。
《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有权解除的合同范围为长期性合同,而《民法典》第580条规定违约方仅针对非金钱债务的履行才有权终止合同;二者规定的合同适用范围明显不同。《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后,《会议纪要》并未废止,由此产生了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首先,需要对相关法律概念进行辨析。“长期性合同”在法理上并无明确界定,合同法理论中较为接近的概念为“继续性合同”,因此需对“一时的合同与继续性合同”这对概念进行区分。“一时的合同”,又称一次给付合同或单发合同,指合同的内容,因一次给付即可实现。值得注意的是,分期给付交易亦被分类为一时的合同。[5]“继续性合同”,指合同的内容,并非一次给付可以完成,而是继续地实现,其基本的特色是,时间因素在债的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6]从《会议纪要》的本义理解,“长期性合同”应涵盖了一时的合同中的分期给付交易等履行期较长的部分以及继续性合同。此外,关于金钱债务与非金钱债务的区分则易于理解,金钱债务即以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为标的的债务,非金钱债务指除了金钱作为标的的债务之外的债务。
其次,对两份规范性文件中违约方解除合同适用范围之评析。在适用范围上,《会议纪要》采用了合同履行期标准,而《民法典》采用了债务性质标准。分析实务中的案例,合同僵局问题主要集中于长期性合同中,一时的合同与继续性合同中均存在可能长期履行的情况。在前文中引用的关于合同僵局的概念中,学者将合同僵局的范围限定于继续性合同之中,并不准确;比如,“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诉争的商铺买卖合同应归类为一时的合同,此类合同同样也会产生僵局问题。关于短期内即可履行的合同,极少产生僵局问题,比如仅有一批货物交易的买卖合同,若卖方拒不依约供货,买方可随时解约主张并主张赔偿损失。对违约方有权解除的合同范围,作出长期性合同的限制确有必要,如此可有效防止违约方在短期性合同中滥用合同解除权,导致合同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故《会议纪要》的规定更具有合理性。《民法典》并未吸收《会议纪要》的上述内容,而是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范围限定于非金钱债务,该适用范围的界定似乎并不合理。比如,在长期性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因经营困难难以继续支付租金,由此形成合同僵局,而支付租金的行为为履行金钱债务;按《民法典》的规定,承租方无权解除合同。由此,对于实务中大量存在的因金钱债务的履行而产生的合同僵局问题,《民法典》并未提供破解之道。综上,关于合同僵局破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应明确规定以长期性合同为宜,并且进一步明确长期性合同的范围,即既包括一时的合同,也包括继续性合同。
三、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适用条件分析。
在合同僵局中,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适用条件应当做出严格的限制。当事人出于交易等需要,自由选择与他人订立合同;而合同一旦订立,即意味着当事人对相关的权利义务以及预期的经济收益有了清晰的认识,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僵局的破解问题上,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在特殊情形下的一种特殊救济途径;如果违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将会使合同立法的基本原则荡然无存,合同的稳定性得不到保障,当事人对合同利益不能形成有效的预期,缔约也就毫无意义。因此,《会议纪要》与《民法典》对违约方解除合同均设置了限制条件。
(一)对《会议纪要》中限制条件的评析。
1、关于归责原则问题。《合同法》总体上规定了两类违约责任,即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学界普遍认为,该条文中并未出现“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字样,被认为是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7]同时,《合同法》也规定了若干过错责任:如供电人责任、承租人的保管责任、承揽人责任、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的过程责任、寄存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保管人责任等。[8]过错原则的归责原理为:有过错,有责任。《民法典》总体上沿用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在我国合同立法中,无过错原则为普遍适用的原则,过错原则为特殊适用的原则。
《会议纪要》规定违约方解除合同须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由此产生了对“恶意违约”应如何界定的问题。首先,从字面意义分析,“恶意违约”反映的内容为一种主观心态;此处的立法意图似为引入过错责任,尤其强调在故意心态下实施的违约行为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但是,合同立法普遍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除了几类特殊类型的合同之外,在判定是否构成违约时,并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所以,《会议纪要》中关于“恶意违约”的界定,违反了合同立法的一般原则,容易导致理解上的混乱。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违约方系“善意”还是“恶意”,往往存在巨大困难;因为违约方的外在行为即为不再履行合同,而其对不履行合同通常都有着客观环境变化、自身经营不善等诸多辩解。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不能查明违约方的主观心态,则难以准确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不利于合同僵局的破解。综上,在讨论合同僵局问题时,除了合同立法已规定的过错责任之外,仍应普遍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不宜以当事人是否为“恶意”作为判断合同履行状况的标准。
2、关于显失公平问题。显失公平在合同立法中具有特定含义,《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由此可见,显失公平主要适用于订立合同时存在危困、缺乏判断能力等缔约困境的场合,其法律后果系受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此外,《民法典》第533条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中也涉及到了“明显不公平”的问题。在处理合同僵局问题上,《会议纪要》引入显失公平的概念,笔者认为并不恰当。该规定从一定程度上滥用了民事立法中关于“显失公平”的界定,容易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在破解合同僵局的问题上,判断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时,应重点考量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考量这些条件时可以包含公平原则的因素,但不必使用“显示公平”这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概念。
3、关于诚信原则问题。《会议纪要》将“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适用条件之一,笔者认为欠妥。作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诚信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在合同僵局问题上,守约方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其系依法行使自身的合同权利,并不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而合同僵局问题通常并非由守约方导致,所以在破解合同僵局问题时,不宜认定守约方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即使需要在立法中引入诚信原则,也应强调“违约方解除合同不违反诚信原则”。此外,在合同僵局破解问题上,更应注重对具体适用条件的完善,而不必轻易动用诚信原则这一“帝王条款”。
(二)对《民法典》中限制条件的评析。
《民法典》关于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列举了三种具体情形: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在此三种情形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僵局问题的产生,主要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合同不能或不宜继续履行,进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以致双方产生纠纷,在处理该问题时,对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判断尤为重要。按此判断标准,《民法典》关于违约方解除权的适用条件,主要是从合同的履行状态等客观方面作出规定,与《会议纪要》规定的适用条件相比,《民法典》的规定并未强调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当事人是否违反了诚信原则等条件。《民法典》规定的适用条件,与司法实践中合同僵局案件的状况较为贴切,更加科学合理,更有利于解决现实中存在纠纷。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在《民法典》规定的基础上,对违约方解除权的适用条件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区分合同客观上不能(不宜)继续履行与当事人因正常商业风险导致合同僵局的不同情形,以合同的适当履行为原则,慎重处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避免当事人以合同僵局为由,逃避合同责任。比如,在前述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疫情影响导致宾馆行业普遍经营困难,此时合同在客观上确实不宜继续履行,对承租人的解除合同请求权应当予以支持。而在另一类型的案件中,情况则并不相同;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甲公司从乙公司处承包餐具的消毒配送服务,甲公司定期向乙公司支付承包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提出因经营不善要解除合同,此时双方的合同仍可能具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应判断该合同是否达到了不能(不宜)继续履行的状态。如果认定合同仍可继续履行,则不应支持甲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权。
四、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9]《会议纪要》与《民法典》在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时,均规定解除合同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合同僵局破解问题上,如果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权未获得支持,则合同自然应当继续履行;反之,如果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权获得支持,则不会产生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违约方在解除合同情形下应承担违约责任,基本上是对守约方的赔偿。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合同履行中的赔偿责任,大部分采用赔偿损失与支付违约金两种方式。其中,赔偿损失,亦称损害赔偿,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我国立法对于损害赔偿采金钱赔偿主义。[10]由此,在确定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责任时,无论是违约金还是损害赔偿金,形式上均表现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支付损害赔偿金还是支付违约金,都需要考虑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的认定过程极为复杂,其中就涉及到守约方的预期可得利益的确定问题。比如,甲承租乙的房屋、重新装修之后用于宾馆经营,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0年。甲经营到第8年时,新冠疫情爆发,之后经营难以为继,甲向乙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然后在未经乙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搬离房屋。此时,乙的预期可得利益为剩余2年租赁期间的租金,其是否有权主张甲继续支付该租金?
因合同僵局的成因较为复杂,在违约方解除合同情形下,确定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尤其是确定守约方的预期可得利益时,应当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采用利益衡量论的裁判思路。利益衡量是指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做比较衡量,作出案件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11]在违约方因客观原因导致经营困难的情形下产生的损失,对守约方而言有时也是不可避免的损失。比如,在上例中,如果租赁的房屋原本设计专用于宾馆经营,承租人因疫情导致经营困难,出租人即使自己经营或交由他人经营,可能也会出现经营困难的状况。所以,在此情形下,进行利益衡量,应当对出租人的预期可得利益进行适当调低,让出租人分担一部分损失,以实现实质公平。反之,若是违约方因经营不善等自身原因导致出现合同僵局,其应当承担的是正常商业风险;在此情形下,需要更多地考虑守约方的预期可得利益,尽量让违约方承担损失。
五、结语。
针对合同僵局这一难点问题,《会议纪要》与《民法典》在设计破解之道时,相应的规则均存在自身缺陷,难以全面解决现实中的问题。合理的规则,应当在合同僵局破解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作出切合实际的规定,但《会议纪要》与《民法典》并未做到这一点。总结上文的分析论述,合同僵局破解制度的合理规则应为:“在长期性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并且存在该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等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在确定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时,在合同实际履行状况的基础上,可以按照利益衡量等原则进行处理。”对合同僵局破解之路,任重而道远,仍需要从理论和立法层面继续进行完善,以期更好地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
作者:
韩婧,淮安市清江浦区法院法官助理
殷芳利,淮安市清江浦区法院法官助理
通讯地址: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西路180号
通讯电话:19805020783
[1]树宏玲:《论合同僵局及其破解路径》,载《法制与社会》,2021年第3期,第190页。
[2]崔建远:《合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95页。
[3]崔建远:《合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69页。
[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 年第6 期,第35-40 页。
[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6页。
[6]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7]梁慧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8]崔建远:《海峡两岸合同责任制度的比较研究—海峡两岸合同法的比较研究之一》,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
[9]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41页。
[10]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75页。
[11]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