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李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某名下挖土机及配套设施被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案件经审理后法院判决由王某支付李某货款十万余元。王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王某认为李某属于保全错误,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要求李某赔偿,而李某认为申请保全是担心以后判决难以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且保全期间不影响王某使用,王某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多次沟通无果后,王某遂一纸诉状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五十万余元。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认为李某保全并无不当,于是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份,法院受理李某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请求判决王某支付货款十万余元。李某于同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王某所有的挖土机及配套设施,并以自己名下房产提供担保。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上述机器设备,并告知王某查封的设备不得转移、变卖、抵押,交待了查封期间可以生产使用并负有保管被保全财产义务,王某未对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3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王某支付李某货款十万余元。王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法院判决王某向李某支付货款十万余元,王某还是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镇江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前提是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有错误,而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需要考察申请人起诉是否存在恶意、申请保全是否适当以及申请保全是否为了保证判决执行、诉讼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等。本案中,李某依据王某出具的欠条,将王某诉至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申请查封王某的机器设备,系其通过诉讼保全程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且保全本身并不影响王某生产过程中对机械设备的使用,不能认定为恶意行使诉讼权利。本案历经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最终的生效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亦能说明保全申请不存在错误。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王某、李某均未上诉,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实践中,申请财产保全已成为当事人保障自身权益通过生效裁判最终实现的重要手段,然而,当事人申请的保全措施并不总是合理、切当,也有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应发生的损失。那么,是否因案件败诉或者发回重审,就属于保全错误,保全申请人或担保人因此需承担损失?答案是否定的。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上述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故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需要考察申请人起诉是否存在恶意、申请保全是否适当以及申请保全是否为了保证判决执行、诉讼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