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于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在被告甲公司处担任高管,2021年9月甲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22年,原告倪某诉请法院确认其对被告甲公司享有257400元的职工破产债权并要求优先受偿。

被告甲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甲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倪某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工资应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破产管理人已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认定了倪某24261.44元的职工债权,超出部分不应认定为职工债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属于企业高管?二是原告享受的破产职工债权是否应按公司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聘任原告为公司常务副总裁,薪资待遇合计为50万元/年;如果公司上市,原告作为公司高管正常享受相关待遇等内容。无论从原告担任的职务、工作内容,还是文字表述的“作为公司高管正常享受相关待遇”,均符合《公司法》对于高管的定义,应当认定原告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破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工债权,应从公司经营不良期开始,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倪某属于甲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享受的职工债权应当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超出的部分不属于职工债权,不能优先受偿,但是可作为一般债权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如皋法院民一庭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倪某对被告甲公司享有30326.8元的职工债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从该案处理可见,企业高管在企业破产后,其欠付工资应当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企业破产法对高管的工资进行限制和调整,一是出于收益与风险相匹配的考虑,高管高薪酬的背后意味着承担更大的风险和责任,作为企业的领导者、管理者,高管对企业破产一般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二是出于高管和普通职工信息不对称的考虑,高管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对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比较了解,防止其在企业面临破产风险时恶意提高薪酬以逃避其他债权;三是出于风险承受能力的差异,高管抵抗风险的能力比普通职工普遍更强。企业破产后高管工资按平均工资计算,既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也彰显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实现了对企业高管和普通职工的平等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