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织原审当事人权益保护网—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研究主线
作者: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陈凤 发布时间:2022-09-26 浏览次数:21735
【内容摘要】第三人撤销之诉建立在再审程序无力全面保护第三人权益基础之上,本质是一种裁判请求权或司法救济请求权,旨在撤销或改变生效文书对第三人所产生的不利效果,强行地将已被赋予公权力的生效文书部分或全部变动。但生效法律文书具有严肃性和稳定性,一般不应轻易更动,若随意撤销或改变,势必削弱裁判文书的司法公信力,且难以避免地会使原审案件当事人的纠纷重新回到审理之前。撤销之诉撤销原审法律文书后,所涉及的原审当事人原有争议该如何解决,对此我国现有法律并未给出明确说明,理论界也鲜有涉及。本文则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出发,着重讨论原审当事人原有争议该如何解决的问题。
为方便讨论,本文中原审当事人均是没有恶意串通或虚假诉讼等蓄意损害第三人权益的当事人。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当事人;司法公信力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审理结果侵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假诉讼等方式损害第三人利益,例如在债权纠纷中,本诉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增大第三人(债权人)债权受偿风险;在人身诉讼中,假离婚真逃债;在股东诉讼中,股东代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凡此种种行为均可能对第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但也有一些当事人并无恶意,仅因维护自身权益不经意损害第三人利益,例如在物权纠纷中,原诉文书处分第三人财产,当事人并不知该财产第三人已因善意取得而拥有合法所有权。故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给予了第三人行之有效的特殊事后救济手段,即为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本意在于保障因民事诉讼审理结果而遭受侵害的第三人权益,从其性质上看则属于形成之诉,它是当个人的权利或自由被非法侵犯时,有要求司法机关给予庭审和裁判的权利。胜诉的结果是改变或撤销原审生效文书内容错误的部分。其立法目的在于,一方面给因故未能参加诉讼、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受到生效文书既判力扩张效果约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另一方面则是防止被他人启动民事诉讼骗取法院生效文书,进而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但不可忽视的是,裁判文书是司法机关下发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国家强制力的有效文件,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严肃性和稳定性,一般不应轻易更动,若随意撤销或改变,势必削弱裁判文书的司法公信力。而撤销之诉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方式,后诉的结果并不以前诉的结果为依据,后诉目的在于纠正前诉裁判对第三人权益损害的部分,以撤销之诉的判决形式去否定原诉讼的裁定或者调解书的实质合法性在法理上虽无不妥,但由此滋生的隐患却也愈发显著。
如何严格把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门槛,防止随意攻击生效法律文书,造成司法拖延?撤销之诉撤销的原审法律文书所涉及的原审当事人原有权利义务争议该如何解决?原审当事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的判决是否可以再次提起上诉、再审甚至新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此我国现有法律并未明确。理论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讨论极多,但大多集中在“第三人”本身,对原审当事人因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被打回原形、处于无序的原有纠纷究竟该如何解决却鲜有涉及。本文则针对上述问题展开,着重讨论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原审法律文书所涉及的原审当事人原有权利义务争议该如何解决的问题。
一、权利易滥用——维护既定秩序保公信
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等,给了案外人更多的程序救济选择机会,这无疑有利于案外人实现自身权利救济,但同时也难免为出于不良动机的案外人通过拖延诉讼等手段损害他人权利提供了方便。我国法律仅仅从提起条件如诉讼主体、期限、程序等方面限制,远远不足以防止滥用诉权的发生,更何况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案外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如何界定,难有明确的客观标准予以判断,在实践中不可避免的会使案外人故意拖延诉讼以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增加当事人诉累,甚至助长缠诉心理,打破既定秩序,影响司法公信力。
对此,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并就恶意诉讼规定了训诫、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刑事制裁等措施,加大了对恶意诉讼的制裁力度。笔者认为,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滥用同样是基于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类型之一,因而对恶意诉讼的制裁制度同样也应当适用于包含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充分利用诚实信用原则规制滥用诉权的行为。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实属滥用诉权的行为,那么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此种行为施以一定的制裁。
同时就案外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事由加以限制也是防止案外人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损害原审当事人权益的有效途径。撤销之诉的诉讼理由是案外第三人认为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被生效确定裁判所损害的利益,是第三人所享有的合法利益,依《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包括生命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专利权、股权、继承权等在内的十八项私法上的人身、财产权益,皆具有对世性特点,即能够被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晓,从而起到对行为进行规制的作用。民事权益的对世性特点排除了具有相对性的债权,因此债权(除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和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不是撤销之诉保护的范围。
但对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认定标准和构成要件有必要在理论上加以进一步论证并在立法中予以明确界定。
二、原诉被搁置——重置原有争议止纷争
我国司法诉讼最终目的是“案结事了,定纷止争”,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在方便第三人权利救济的同时,却又可能导致原审当事人司法既定的权利义务被部分或全部打乱,使原审文书对原审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原有纠纷便处于被搁置的状态,这势必有悖于司法的最终目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后,未撤销部分对原审当事人依然具备约束力,但由被撤销之诉撤销的部分判决内容解决的争议却再次走向无序,就该民事争议,如何予以救济?原诉当事人原有争议又当如何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9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该条确立的原则是当再审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并行时,再审程序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依法可以分别启动,相互之间并不影响。但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和再审程序都启动以后,则两诉的对象为同一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审理范围就会交叉,如果完全独立运行,则可能会出现裁判矛盾情况,同时对于当事人来看,就同一诉讼对象却要同时进行两个不同的程序,诉讼负担会增大,因此通过再审一揽子解决三方争议,完全可行。但由此不可避免的还会出现以下问题:
(一)、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为原告,原审案件当事人均为被告,在该诉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该诉解决的应当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即就原审法律文书是否确实不合理地损害了第三人权益进行审查。撤销之诉中两被告之间的纠纷并不在该诉审查范围之内,即原审当事人之间的原有纠纷被搁置,并不能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得到一并解决。由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原审法律文书后,原审法律文书为原审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规则被部分或彻底推翻,原有争议又回到起诉之前的状态。此时,如果法院裁定对原审案件再审,则可一并解决,但若没有裁定再审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因案外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再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该规定是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前作出的,但笔者认为再审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和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条件基本相同,因此该规定理应也适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笔者认为,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撤销原审法律文书而使原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需要重新安排时,为了更谨慎全面的解决纠纷,应当赋予原审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权利,不可受“一事不再审原则”的限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就可在无需重新缴纳诉讼费的情形下适用普通程序予以重新审查。同时应注意:1、如果撤销申请人属于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如继承或共有关系,原生效裁判是一审终审的,撤销相关判项后,可通知撤销申请人另案起诉,参加共同诉讼,重新作出的一审裁判可以上诉;原生效裁判是二审终审的,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通知第三人或原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在再审程序中对该争议一并解决;2、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撤销相关判项后,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二)、人民法院在对原审案件再审期间,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此时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一审终结前并入再审程序是没有问题的。如果不将再审程序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合并处理,使其分别独立运行,若再审程序先行下发裁判文书,该文书所确立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第三人权益,则第三人撤销之诉已完全没有必要,若第三人撤销之诉先行下发裁判文书,撤销了原审法律文书,待该文书生效,则再审程序就会出现混乱,再审究竟是应该审查原审法律文书的合法合理性还是应当审查经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后的法律文书呢?这会造成严重的司法浪费。因此,在原审案件再审期间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令再审案件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次性的解决两个争议,对第三人而言,无论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再审之诉,只要其权利得到充分救济,则无诉讼上的实质差异,对原审当事人而言,两诉合并,无需重新起诉解决原有纠纷,诉累得以减轻。而对再审程序而言,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可避免法律文书混乱的问题,完全符合第三人权利保护以事前程序为主的原则,也符合纠纷解决彻底性的要求。
(三)、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判决已经做出后,人民法院裁定对原案件再审的,此时是否还需要并入再审程序?该问题在上文中已经有所涉及,但有所不同的是,在该疑问中,两个诉并不是同时发生或审理时间存在交叉,而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结束后,人民法院才对原审案件裁定再审。笔者认为,此时人民法院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妥当安排。如第三人撤销之诉未撤销原审裁判,则对再审程序并无影响,如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了原审裁判,则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文书生效后,将该文书并入再审程序予以一并审查。
三、新诉仍争议——须赋救济权利再救济
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原生效文书后,未撤销内容对原审当事人继续有效,撤销的内容失去效力。那么原审当事人就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的撤销判决存在争议时,对该存在争议判决如何救济?是否可以再次提起上诉、再审甚至第三人撤销之诉?
对此可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案外人应当向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8条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为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由此,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审判决,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对于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等裁定,也可依法上诉。而对是否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和案外人异议程序的问题,笔者认为,既然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按一审程序审理的,符合条件的可以上诉,则自然也可在裁判生效后,撤销之诉案外人(除撤销之诉申请人和原审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
结语
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保护可能遭到民事诉讼审理结果侵害的第三人权益,其保护途径则是改变或撤销原审判决,在原审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蓄意损害第三人权益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地位举足轻重。但如原审当事人并无恶意,仅是在案件诉讼中不自知地损害到第三人权益,若经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或改变原生效文书而不给予原审当事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则会导致原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无序状态,削弱司法公信力,故就该问题编织当事人权益保护网极为关键,此时才能真正彰显司法的公正,维护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