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协议约定婚内唯一房产归女方,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男方在外负担巨额债务被法院执行,债权人要求执行仍在男方名下的上述离婚财产,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近日,海门法院审结一起离婚后女方要求停止男方债权人执行男方名下房产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判决支持了女方的诉请。男方债权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米某、严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双方婚内唯一住房某公馆房屋由女方严某及婚生子所有,米某配合严某完成过户手续。双方离婚后,严某要求米某协助配合过户,米某以各种理由拖延。2013年8月起,米某因经营所需,向债权人牛某借款,后未能偿还。2020年,牛某将米某诉至法院,要求米某偿还借款,法院依法判决米某偿还借款本息50万元。后米某未能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牛某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查明米某名下仅有某公馆房屋房产一套可供执行,即依法查封了该房屋。严某因仍居住在该房屋,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某公馆房屋为其与婚生子所有,要求法院停止执行该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米某、严某离婚协议签订在先,约定唯一婚内房产某公馆房屋归女方严某所有,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严某享有该房产的物权期待权。后因米某拒不配合完成权属变更手续致该房屋仍在男方米某名下,严某并无过错。牛某对米某的债权产生于米某离婚之后,严某离婚时不能预见到牛某债权的出现,牛某向米某借款时案涉房屋已非米某的责任财产,故严某要求法院停止对某公馆房屋的执行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终做出停止执行的判决。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房屋买受人有以下情形的,可以排除执行:一是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合法占有房产;三是支付全部价款;四是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本案中,虽然女方严某取得某公馆房屋并非因房屋买卖,而是与男方米某的离婚协议取得,但所遵循的法律原则是相似的。经法院审查,严某、米某的离婚协议是真实的,并不存在掩护米某逃避债务的恶意;离婚后,严某和婚生子也占有并居住于案涉房屋;离婚协议的其他条款已经履行;严某多次要求米某配合过户,系因米某拒不配合导致过户不成,严某不存在重大过错。同时,严某与米某离婚在先,根据协议房产已经分割属于严某所有,严某享有合法的物权期待权。而牛某向米某出借钱款形成的债权在离婚之后,债权形成时案涉房屋已不是米某的责任财产。虽然严某的物权期待权与牛某对米某的借款债权本质上都是债权,但严某的物权期待权针对特定标的房屋,是特定之债,优先于牛某对米某享有的金钱债权符合法律基本原则。但法官还是要郑重提醒,男女双方离婚后婚内财产的权属变动,还是要及时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履行过户手续,如一方拒不配合,也应及时通过调解、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出现本案中因过户不及时而被法院查封、扣押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