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7年11月,周某向A公司以1.8万元价格购买一台威能牌壁挂炉。在使用过程中,因壁挂炉调试未达效果,周某将壁挂炉退回。2021年7月,周某向法院起诉,认为该壁挂炉系走私产产品,要求A 公司进行赔偿三倍5.4万元。案件审理中,周某向法院提供:1、视频一份,反映周某安装的壁挂炉序列号;2、威能品牌2018年3月20日的声明一份,反映市场上出现来自土耳其等境外市场的所谓威能壁挂炉产品,以所谓“平行进口产品”或假冒正品的方式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周某称根据该视频及声明,结合涉案壁挂炉长期调试无法使用的情况,可以证明涉案的壁挂炉系走私而来。A公司对视频真实性不予认可,以手机没有扫描出条形码认为国内无此产品,没有依据。同时A公司向法院提交报关单复印件,但该报关单反映批量货物,不能确定系某一台。案件审理中,法院还电话联系威能客服,客服称通过序列号无法辨别产品真伪。

该案在审理中,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未对A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提供初步证据,不应支持周某的三倍赔偿请求。理由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三倍。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A公司在安装威能牌壁挂炉时并未向周某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商品真实情况,壁挂炉在调试过程中确实未达唐勇要求,但不能据此认定A公司存在欺诈。周某称该壁挂炉系走私产品,其未提供有关联性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三倍赔偿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构成欺诈,其应当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理由为:1、涉案商品不排除走私的可能性;2、A公司未能提供案涉威能壁挂炉的进货渠道及上游经销商的任何信息,提供的报关单系复印件,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且根据报关单的内容,也无法看出报关单中的产品与案涉威能壁挂炉存在对应关系,故报关单不能证明案涉威能壁挂炉来源合法;3、A公司作为出卖方对案涉威能壁挂炉的上游经销商避而不谈,明显有违常理,其隐瞒商品真实情况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应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

笔者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该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A公司是否存在欺诈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首先,关于欺诈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在法律上分为积极欺诈与消极欺诈两种情形。积极欺诈是指欺诈者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如故意夸大商品性能。消极欺诈是指行为人具有告知的义务,但其故意不告知或者隐瞒,致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消极欺诈的构成要件以告知义务为前提,若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

认定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经营者对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重要事实包括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价格或者服务的质量、内容、价格等;二是使消费者不明真相而信赖,造成消费者上当受骗的事实;三是经营者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如果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某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1)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2)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5)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本案中,A公司向周某出售壁挂炉,作为经营者的A公司就壁挂炉的质量、性能、用途、价格是否对消费者周某做了虚假陈述,使周某产生错误的认识,做出错误的意识表示。笔者认为,A公司作为经销商,应当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等进行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即应就商品来源的合法性、质量、性能等进行充分向消费者进行释明,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即买方负责的前提应当是卖方尽责。卖方未如实告知周某商品的来源、质量、性能等合同重要部分,构成消极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顾名思义,举证责任,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梁,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至诉讼终结时,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仍然不能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真伪,则应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又分为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为避免败诉的风险,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事是指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责任和风险。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但也存在但书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举证证明案件事实应当“证有不证无”,在举证责任分配时,应考虑哪一方离证据最近,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谁,由谁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A公司作为经销商,其抗辩涉案商品非走私而来,对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路径等A公司距离商品来源证据最近,有且仅有A公司能够保留,其对此也有抗辩,故其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其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最后,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周某购买的壁挂炉是与电视机、电冰箱等相似的耐用商品,当该商品存在瑕疵即不能正常使用,通过调试不能达到理想效果,周某提出涉案商品涉嫌走私,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该举证责任应当由A公司承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合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A公司未能对商品的来源等充分说明,其构成欺诈。同时其未能就商品的来源、质量、性能等提供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周某要求A公司给付商品价款三倍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要看到案件的表象,还应具有穿透性思维,即透过表象看本质,真正的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让消费者安心、放心、省心消费,无需苛求消费者购买某一类商品,便要成为研究该类商品的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