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0年6月1日,A公司(甲方)为了拓宽自身游乐收入范围,B公司(乙方)为了拓展经营区域,双方签订《某广场儿童乐园联合经营合同》一份,双方对合作模式、经营范围、面积、结算方式、人员管理、设备管理、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载明:“ 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若需要单方面修改、解除合同文本的,需提前30日书面告知乙方,双方协商,互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020年9月10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称: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依据《联合经营合同》违约责任第1条款之约定,我方有权提前30日单方解除合同。现通知贵公司,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

2020年9月14日,B公司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多次沟通无果,B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A公司对其发出的解除合同函无效。

【评析】A公司向B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是否发生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且没有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提起异议,就发生解除的效力,而不论其是否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否则,即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的效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合同解除是以合同生效为前提的,合同一旦生效,对缔约双方就产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将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缔约方可以任意解除合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将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

其次,解除合同是有条件的,不可以任意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而该法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否则合同不能解除。而协议解除合同不存在行使解除权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故总体来看,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百六十三条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实质性要件,通知对方是当事人取得合同解除权之后的形式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第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本案中,根据《联合经营合同》中的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若需要单方面修改、解除合同文本的,需提前30日书面告知乙方,双方协商解决,互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条款的约定并未赋予A公司享有解除权,双方的合同解除与否,在A公司通知B公司后,需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后才能确定。法院最终判决,A公司向B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对B公司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