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1日,甲银行(贷款人)与张某(借款人)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70万元借款,用于借款人购买A小区房屋,借款期限30年。该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为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死亡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张某以A小区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甲银行发放贷款。后张某于2021年11月去世。经计算,张某尚欠银行本金73万余元,因逾期产生的利息1.6万元,罚息62元,复利210元。

本案在审理中,就罚息、复利应否计算产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借款人死亡不等于债务的消灭,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故借款人死亡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应当计算,由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借款利息是基于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合同约定产生,属于合同义务,不属基于违约,故继承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罚息、复利是基于违约而产生的费用,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借款人张某因去世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而非主观故意违约,且在张某去世前并未存在贷款逾期偿还的情形,银行在借款人去世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明显加重了被告人的负担。

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罚息、复利的性质。罚息是指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银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复利是指不能偿还偿还贷款利息的,银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忘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度或者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逾期支付本金需计收罚息,而逾期支付利息需计收复利。罚息及复利均系因债务人违约,未如约支付贷款本息所致,其性质本质上应属违约责任。

其次,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款既未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需要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也未规定若当事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也被认为是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比过错责任在外延上更广泛,即在债务人无过错的场合,仍应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存在不可抗力等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

再次,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约定的损失赔偿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约定具体赔偿数额,即赔偿金;二是约定损失赔偿的具体方式或方法。当事人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在本质上是一个独立的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条款,其效力高于法定损失赔偿。违约产生的损失既可以通过高于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金来体现,也可以通过对低于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金来实现,无论是高于损失实际数额,还是低于实际损失数额,均体现了违约责任的惩罚性,该惩罚性本身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本案中,张某因去世未能如约支付本息,其应当承担因违约产生的支付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本身已具有惩罚性,且本案中的罚息、复利已经通过合同明确进行了约定,根据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去世并非法定的免责事由,故张某所借的款项应继续计算罚息、复利,最后由其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合同是契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平等者之间不存在支配权”,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