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7月28日简某经人介绍,进入被告A公司总承包施工的某安置房新建工程工地上做架子工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也未为简某缴纳社保。

2021年8月13日,简某在工地架子上做剪刀撑时,不慎被钢管砸到左手但未去就医。次日早上,简某感觉疼痛无比,经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事后,简某向A公司索要赔偿,因对索赔金额及支付方式未达成一致,简某二次向派出所报警,2021年9月7日经派出所调解后简某所在工地负责人同意分三次给简某赔偿款7000元。同日,简某收到工地负责人微信转账10000元,简某称其中的5600元为自己的工资,4400元则是在工地上一起工作的妻子的工资。

由于简某在请求赔偿过程中与A公司争议较大,A公司不承认与简某存在劳动关系,为此简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提供了电子打卡记录、工作证、出警记录等证据材料请求确认他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15日,仲裁委以证据材料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简某不服,遂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简某的诉讼请求。简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说理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足以证明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劳动者对其主张的与用人单位建立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应当进行初步举证证明。

本案中,简某为证明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举证了电子打卡记录、工作证、出警记录等证据材料,对此本院认为,简某主张为打卡记录的材料为图片的复印件,且该图片影像模糊,显示的可辩信息中不存在A公司的具体信息;举证的工作证虽为原件,但不符合工作证的形式要件,该工作证记载内容中,虽显示系A公司的工作证,但没有A公司的盖章或钢印等要件,其仅为一个印刷件。举证的报警记录,仅能反映简某在工地受伤及给付赔偿的事实,但上述事实均不能与A公司产生劳动合同关系上的关联。综上,考虑建设工程施工中存在层层分包、违法转包的情况,简某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认定为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故简某因举证不足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小时候看港剧《廉政追缉令》印象最深刻的就是廉政人员最霸气的出场方式,拿出工作证说出那句经典的台词:“我们是ICAC”,听到这句话的人不会质疑他们的身份,因为证件代表了廉政人员的身份。

而本案的简某在庭审中一直强调虽然自己没有跟A公司签订合同,但工作后,工地人员给了他一张未盖章或钢印的工作证就表示他的“身份”就是A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那仅凭这张工作证是否就能认定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所以在缺乏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负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用工管理过程中形成的考勤记录、加班审批、休假审批等此类由用人单位保留的材料可作为证明劳动关系的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劳动者虽有一定保留此类证据的意识,但此类证据原件由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者所获取的照片、复印件或并无任何用人单位确认的打印件均属于复制品,在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的情况下,难以作为定案依据,难以有效证明劳动关系。

本案中,简某的证据与A公司关联性不大,且A公司施工工程存在多层分包现象,其所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无纸化办公的大环境下,对于电子证据的保存完全不是截图、截屏这么简单,可通过公证的方式对电子邮件、办公系统等电子证据进行起诉前的证据留存,有效地保留电子证据。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要提高保留证据的意识,在维权过程中要合法合理、有理有据,避免在发生劳资纠纷时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