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理刑、破交叉案件的程序顺位安排—以非法集资类犯罪为视角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王智勇 王小敏 发布时间:2022-11-14 浏览次数:13326
【内容提要】
在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刑事案件与破产案件发生交叉时,通过比较分析“先刑后破”、“刑破独立”、“刑破并行”等三种不同的程序顺位安排,从更有利于查明集资利害关系人、更有利于界定财产性质、更有利于财产的保值及增值等三个方面,选择确定参照适用“刑破并行”原则推进该类破产案件的办理。
【关键词】
刑破交叉 程序顺位 刑破并行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皋方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注册资本2020万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因其实际控制人在经营过程中通过民间进行大量融资,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出现大量以房抵债现象、回款困难,导致发生重大财务危机。2020年6月10日,如皋法院裁定受理皋方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指定皋方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2020年10月12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皋方公司重整期间继续营业的决定。目前该案尚在重整计划草案制定阶段。与此同时,皋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因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
在皋方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如皋法院遇到的难题是应当运用何种顺位来处理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的顺序,从而推动后续的申报债权的审核标准、破产财产与赃款赃物的甄别以及非法集资债权与普通债权的清偿顺位等问题。
二、刑、破交叉案件程序顺位安排的法律规范现状
破产程序是依独立的破产法进行的,破产法上的许多制度是其他立法所不具备的,也是其他法律制度包括执行制度所无法容纳的,破产程序具有民事诉讼、执行程序、非讼事件等法律制度所没有的特点,其性质应当属于特殊程序。[1]特别是涉及非法集资的破产案件往往具有债权人数量众多、债权性质复杂、资产数量庞杂等复杂性,其申报债权的审核、破产财产的甄别等与刑事案件息息相关,两种程序的衔接、处理会直接影响数量众多的债权人的利益,极易激化社会矛盾。但在我国现行专门规范破产案件审理的的《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交叉的特别规定。
(一)“刑民交叉”的法律规范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对于普通民事案件的民刑交叉案件的规范,主要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中,确立了在普通民事案件出现刑民交叉问题时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顺位安排进行处理,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存在涉嫌刑事犯罪可能性的,应当由侦查机关对相关犯罪事实予以调查,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先行审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就相关民事争议进行审理的一种诉讼规则[2]。
但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0条对前述“先刑后民”原则进行了突破,认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民事案件由法院可以先行受理,只有在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才中止审理,该规定事实上确定了一种“刑民独立”的顺位安排,即对于不受刑事案件影响的民事案件可以完全独立进行。
(二)“刑破交叉”的立法突破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对于“刑破交叉”的特殊问题,最高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其中涉及证券公司的“刑破交叉”问题单独进行规定,实现了“刑破交叉”的在法律规范层面的突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第五条明确了证券公司的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可以同时进行,并通过在破产程序申报债权的方式实现刑事程序中附带民事赔偿以及追缴赃款赃物的执行,并将刑事程序中的罚金、没收财产等明确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该规定事实上确立了一种“刑破并行”的顺位安排,即破产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同时启动,并在推进债务人企业的破产审理的同时开展非法集资类犯罪侦查。
三、破产、刑事交叉案件程序顺位安排的抉择
如前所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并无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交叉的特别规定,在办理皋方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如皋法院最终选择参照证券公司破产案件适用“刑破并行”这一程序顺位安排来处理该案。
(一)不适用“先刑后破”的原因
在类似皋方公司的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经营范围庞杂、资产众多,不仅涉及非法集资受害人,还涉及非法集资范围之外的广大优先债权人、普通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对该类案件如果适用“先刑后破”的顺位安排,由于涉及非法集资的刑事案件本身较为复杂,从侦查至刑事判决生效往往要历时一年以上,债务人的破产案件须待刑事案件终结后才能启动,既使得债务人的债务负担随之增加,又使得债务人由于刑事案件介入无法正常经营加大资产贬值的风险,有违破产法追求公平、效率的宗旨,无法全面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造成社会矛盾的激化。
(二)不适用“刑破独立”的原因
在类似皋方公司的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经营者一旦被认定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其刑事案件中涉及的犯罪所得的认定、非法集资受害人的退赃等事宜,与破产案件中的破产财产的认定、申报债权的审核、破产财产的事宜高度重合,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在不考虑刑事案件相关处理结果的前提下单独推进债务人的破产程序。
(三)适用“刑破并行”的原因
“刑破并行”的顺位安排,即同时推进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和形式程序,并注重两者相互协调、合力推进。与“先刑后破”原则相对比,适用“刑破并行”的情况下,破产程序的启动毋需待刑事程序的结束,效率更高,能同时兼顾保护非法集资受害人的权益与其他破产债权人的权益。与“刑破独立”相对比,适用“刑破并行”的情况下,破产程序的推进与刑事程序的推进是相辅相成的,并未完全割裂开来的,更符合目前的司法实践现状,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最大化。
1、更有利于查明集资利害关系人。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通过定向通知已知债权人和在网络平台、报刊等媒介上发布公告等多种方式广泛通知利害关系人申报债权,全面收集利害关系人的信息,明确损失金额或债权金额,降低刑事程序认定主体与金额发生缺漏的可能性。同样,刑事程序通过侦查和司法审计手段,可以更快查明非法集资受害人的人数及损失金额,为破产程序查漏补缺。
2、更有利于界定财产性质。“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公安机关为了发现案件事实,倾向于将查获的所有财产均作为对案件侦破有用的证据,不惜扩大涉案财产范围或作出其他超越职权的行为。”[3]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一般具有更强的专业性,能借助管理人的身份,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合法权利,从正面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又能根据取回权等制度从反面排除非破产财产,能帮助刑事案件准确区分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涉案企业财产与涉案个人财产、涉案个人财产与其家庭成员财产等。
3、更有利于财产的保值、增值。刑事程序往往“重处置,轻管理”,办案人员由于各种原因一般缺乏管理财产的办法和经验,因管理涉案财产产生的相关费用也都由国家承担。但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按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原则制定破产财产管理、变价方案,以求实现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并能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和法院裁定得到监督,且相关的管理、运营费用直接计入破产费用。在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高度混同的案件中,通过破产程序由管理人统一管理、评估、处置债务人财产,有利于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有利于资产处置的公开透明化,也有利于减轻国家的负担。
结语
破产程序作为特殊的民事程序,虽然要贯彻当事人自治的理念和制度,但其本质仍为一种概括的公权力救济程序[4]。对于符合破产条件又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企业,不能简单地适用“先刑后破”的顺位安排中止破产程序,或者适用“刑破独立”的顺位安排径自推进破产,应当根据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破产企业本身的特殊性,适用“刑破并行”的程序顺位安排,在属地党委、政府的协助下,多方联动、合力推进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为我国当前供给侧改革背景下营商环境的优化、社会矛盾的化解、市场经济的稳定提供更有力的司法动能!
[1]王欣新:《破产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观念”的反思与批评》,《法治研究》2014年第9期。
[3]韩笑:《“人财并重”程序保障观:困境、破解与出路》,《法大研究生》2019年第2辑。
[4]邹海林:《破产法—程序理念与制度结构解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