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是农民的根,安心种好地是农民最关心的事。村民取得的承包地,并非完全按照就近便利原则划分,常常会出现多块承包地四处散布或部分承包地与居所较远的情况。村民之间为方便生产作业,往往会内部自行调整。上世纪九十年代,因为相互信任,且未涉及其他经济利益,村民之间往往都是口头约定,而不会订立书面协议,更不会向专门机构进行登记备案。但近些年随着拆迁、转包、出租等因素的影响,不同地块价值出现了巨大差异,二三十年稳定的互换关系也随之动摇,引发各类纠纷。近日,启东法院就受理了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被告刘甲、刘乙原均系启东市合作镇某村某组村民。九十年代,杜某与蔡某户经口头协议,达成承包土地互换协议,杜某将郁家宅后0.941亩土地与蔡某户位于张家宅后0.946亩土地进行互换,但双方未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进行变更。蔡某户共有四人,分别为户主蔡某、妻子黄某、子女刘甲、刘乙。蔡某、黄某已去世。现杜某要求确认二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互换合法有效。

法院审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与蔡某户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于九十年代口头达成互换土地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事实上实际履行土地互换长达二十多年,案涉互换土地用途亦未改变,故双方的土地互换合法有效。其次,涉案土地系家庭承包土地,两被告作为家庭成员亦有相应权利。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主要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公平分配、人人有份的原则,统一将耕地、林地、草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九十年代,涉案土地系包括两被告在内的蔡某户家庭共有的承包地,土地互换系整个家庭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现该户中的蔡某、黄某已去世,原告起诉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刘忠、刘英,其被告主体适格。判决原告杜某将郁家宅后0.94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被告刘甲、刘乙将张家宅后0.94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互换合法有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之间互换承包地提供了法律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村民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及备案登记不会导致互换协议无效,但为了出现纠纷时,有理有据地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纠纷,村民之间应该签订书面互换协议,并及时申请备案登记,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