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类犯罪中刑、破交叉案件债权问题的探析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王智勇 发布时间:2022-12-02 浏览次数:20656
【内容提要】
在推进破产案件中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刑、破交叉时,对于非法集资债权与普通借款债权的认定标准以及清偿顺序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文旨在探析在“刑破并行”模式下推进该类破产案件时,从同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如何处理上述不同种类债权人之间的冲突,冀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同类案件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
刑破交叉 债权审核 债权清偿
近年来,受国际经济形势、国内金融政策等因素影响,大量企业存在融资难的问题,部分企业经营者为此铤而走险,通过以高息为饵吸纳公众存款的方式非法融资以维持企业资金周转,特别是在资金需求量大、接触公众面广的房地产企业屡见不鲜。然而在大规模的民间自行融资中,一旦企业的资金周转能力因突发情况极度恶化,导致资金链断裂而无法偿还高息借款本息,企业经营者的非法集资类犯罪行为(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案发,企业也将因丧失清偿能力而面临破产。
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在监督、指导管理人推进破产程序时,不可避免的会面临非法集资类债权与普通借款债权的冲突,由于现行破产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该类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得各地法院在实际处理该两类债权的审核标准以及清偿顺序时裁判标准不一致,加之该类案件中相关债权人的人数多、矛盾大,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为此,在推进该类破产案件时,对于非法集资类债权与普通借款债权的处理,应当在衡平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同等对待处理。
一、刑、破交叉案件的“刑破并行”推进模式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并无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交叉的特别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先刑后破”、“刑破独立”以及“刑破并行”等多种推进模式。
破产程序作为特殊的民事程序,虽然要贯彻当事人自治的理念和制度,但其本质仍为一种概括的公权力救济程序[1]。所谓“刑破并行”的模式,即同时推进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和形式程序,并注重两者相互协调、合力推进。在该模式下,破产程序的启动毋需待刑事程序的结束,效率更高,并能同时兼顾保护非法集资受害人的权益与其他破产债权人的权益,且刑事程序能更快查明非法集资受害人的人数及损失金额,破产程序能准确区分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并有利于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两者的推进能相辅相成,更符合目前的司法实践现状,能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最大化。因此,目前在刑、破交叉案件中,各地法院都普遍采用“刑破并行”的模式进行推进。
二、非法集资债权与普通借款债权的认定标准问题
在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破产案件中,对于非法集资类债权和普通借款类债权通常存在不同的计算标准,即对纳入非法集资受害人只退赔本金,对没有纳入非法集资受害人的普通借款则按照民间借贷规则计算本息,造成原本同为民间借贷的同类债权,在不同程序下审核认定的结果差距很大。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通常有三种做法:一是双重标准,刑事的按刑事标准认定,民事的按民事标准认定;第二种做法,统一按刑事标准认定;第三种做法,统一按民间借贷标准对全部借款类债权进行调整后认定。
笔者认为,在“刑破并行”模式下推进破产案件时,由于刑事案件与破产案件能有力呼应,在债务人的债权审核认定工作中应当实现实体上及程序上的有效衔接,出于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对非法集资受害人与未列入受害人的普通债权人按照同样的债权审核标准予以认定,以求最大限度的实现同等权利同等受偿,并寻求债权人会议的认可,避免社会矛盾的激化。具体操作方式为:在聘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对债务人资产进行全面评估的前提下,管理人对列入非法集资受害人的债权人分别按照刑事程序中查明的损失金额作为债权金额、按照民间借贷标准调整计算的债权金额以及按照损失金额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债权金额,与没有列入非法集资受害人的普通债权人按照按照民间借贷标准调整计算的债权金额,模拟计算清偿率,综合平衡破产程序中普通民间借贷债权与非法集资受害人债权的清偿结果,最终拟定债权申报审核认定方案,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在此处理该类问题的过程中,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内部协调机制,将管理人认定债权的情况及时与刑事程序对接,争取在刑民交叉债权人的本金金额方面达成一致,避免出现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本金与刑事案件认定的本金不一致的情况出现。
三、非法集资债权与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
在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破产案件中,对于刑事程序中认为需要追赃、退赔的财物,往往由于破产企业用于承担高额利息或者挥霍、隐匿、转移财物等因素,实际上很难追回,非法集资受害人难以通过追赃、退赔的方式弥补其损失,如何处理非法集资债权与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也是一个难点。
笔者认为,在“刑破并行”模式下推进破产案件时,应通过破产程序,由管理人根据非法集资受害人的涉案财产是否特定以及其破产合法财产是否可以区分来确定非法集资债权与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
1、对于非法集资受害人的涉案财产为特定物或通过其他方式可以特定化的,例如房产、车辆等特定财产,那么非法集资受害人可以财产权利人的名义通过管理人“取回”;
2、对于非法集资受害人的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可以区分、但无法特定化的,应当由破产管理人纳入非法集资受害人的共同财产,在非法集资受害人之间按照特别比例进行公平清偿;
3、对于非法集资受害人的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不可区分的,非法集资受害人享有的未能实现退赔权益对其民事权利的救济手段,应作为民事债权请求权,与破产程序中其他普通债权人享有的民事权益同等对待,在同一顺位进行按比例进行清偿。
[1]邹海林:《破产法—程序理念与制度结构解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