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女子陈某入职无锡某电动车公司,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及具体薪资标准等。

陈某入职试用三个月后,公司以其无法满足岗位职责要求为由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陈某认为公司的解除行为毫无道理,于是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年度绩效奖金等。公司则认为,试用期的解除原因很宽泛,只要公司认为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便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年终奖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其有权利根据经营业绩予以调整。

劳动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公司应支付陈某年度绩效奖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年度绩效奖金等。公司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法院。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无锡某电动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年度绩效奖金13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出差报销费用72元,以上合计31572元。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说理:

本案中,陈某提供的《新员工试用期绩效目标考核表》载明其在试用期个人绩效表现优良。公司辩称,该考核表上的签字人员无权签署该考核表,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其亦无法明确谁有权签署该考核表。此外,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陈某无法满足岗位职责要求,以及公司整体业绩欠佳,有调整绩效奖金的必要,故公司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官评析:

《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更大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时,用人单位需要对“不符合录用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